原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浙江XX律师。
被告丹东XX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平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臣,辽宁XX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诉被告丹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承担。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