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艳,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XX因与被上诉人贾XX、邓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1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李XX、被上诉人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艳、被上诉人邓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邓X对9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款系上诉人与邓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贾XX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
邓X的手写账本可以体现。
账本获得借款和实际花销的时间完全吻合,符合生活常理,花销金额和收到汇款金额等额,且上诉人与邓X在借款时生活存在重大花销,投资建设了巴林右旗亿森农牧业专业合作社,获得借款和上诉人与邓X共同建立合作社的时间完全吻合。
邓X一审中自认”账本记载的是其与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花销”,本案为何借款、借款时间和金额、所借得款项具体花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上诉人与邓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花销和合作社建设。
2014年到2016年间,上诉人与邓X合计向贾XX借款115万元,通过上诉人与邓X离婚案及上诉人与贾XX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
上诉人之所以补写借条为95万,因为出具欠条时,115万元中的20万元上诉人已经同贾XX协商一致,暂不偿还。
被上诉人贾XX答辩称,此笔借款应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涉案金额不仅用于贾XX与邓X的日常生活花销,还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所需,即农业合作社的建设与经营。
借款时是贾XX和邓X共同向答辩人借的此笔借款,说要投资建设农业合作社,如果没有正当理由,答辩人不会接二连三的借如此大的数额给贾XX。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账本,一审邓X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可以证明邓X所述事实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邓X一审答辩对账本真实性无异议,账本内容可以证明邓X对合作社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邓X称以土地出资,但没有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所占的份额。
答辩人连续向贾XX与邓X出借115万,其中2014年合计借款100万,2016年借款15万元,答辩人常年在外地工作,不知情贾XX与邓X离婚事宜,向贾XX索要借款时,为了让二人快速偿还借款,双方协商其中20万元,暂时不予偿还,出具欠据一枚,鉴于对贾XX和邓X的信任,该借据仅有贾XX一人签字。
请求法院改判由贾XX、邓X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邓X答辩称,这笔借款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由谁来偿还的问题。
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贾XX、邓X共同偿还借款95万元,并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6日,贾XX通过XX银行向贾XX汇款20万元。
2014年4月21日,贾XX通过XX银行向贾XX汇款5万元。
2014年4月22日,贾XX通过XX银行向贾XX汇款15万元。
2014年5月14日,贾XX通过XX银行向贾XX汇款20万元。
2014年8月27日,贾XX通过XX银行向贾XX汇款30万元。
2016年4月6日,贾XX通过XX银行向贾XX汇款5万元。
2017年6月,贾XX为贾XX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利息2分。
此款经贾XX催要,贾XX未予偿还。
贾XX与贾XX系同胞兄弟。
贾XX与邓X于2013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
贾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7年3月14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邓X离婚,共同债务195万元(其中向贾XX借款115万元及其他债务80万元)共同偿还。
该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内0404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书,对债务问题未作处理。
贾XX不服一审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内04民终45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贾XX与贾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贾XX出具的欠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贾XX认可借款事实。
贾XX应按约定向贾XX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贾XX通过XX银行于2014年6月16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10日分别向上诉人贾XX汇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
另,上诉人贾XX与被上诉人邓X离婚一案的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8月13日,被上诉人邓X与张XX、黄X、邓XX、黄XX成立了巴林右旗亿森农牧业专业合作社,邓X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贾XX提供了被上诉人邓X亲笔记录的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生活和经营花销的记事本。
根据记事本的记载,此间的花销累计99万余元。
其中涉及多笔用于筹备成立合作社的花销支出,被上诉人邓X对此不持异议,但主张该记事本不是唯一的记事本,99万余元的花销系其本人存款和向亲友所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贾XX与被上诉人邓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贾XX向被上诉人贾XX借款9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贾XX出具的欠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95万元借款是否用于贾XX、邓X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邓X对此笔借款的本息是否有偿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债务虽然金额较大,但根据贾XX、邓X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成立了以邓X为法定代表人的巴林右旗亿森农牧业专业合作社这一事实,以及贾XX、贾XX、邓X的银行交易明细、邓X的微信截图、证人贾X出庭所作证言、邓X亲笔书写的记事本所记载的花销情况等证据,表明涉案债务在形成时间、借款金额、款项用途等方面与贾XX、贾XX的陈述相吻合,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链条,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用于贾XX、邓X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根据贾XX二审提交的另20万元的转账凭证,贾XX在本案的诉讼主张与其在离婚诉讼中的债务主张并不矛盾。
邓X虽主张其记录的记事本不是唯一的,且记事本上所涉及的花销支出资金来源于本人存款和向亲友的借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贾XX、邓X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而原审判决认定为贾XX的个人债务,判令由贾XX个人偿还,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但对于欠据中约定的利息,因该欠据系贾XX提起离婚诉讼后所补写,邓X对欠据内容并不认可。
贾XX也无证据证明欠据所约定的利息系贾XX、邓X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因此,贾XX、贾XX主张按欠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贾XX、邓X二人应自贾XX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10485号民事判决;
二、贾XX、邓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贾XX借款本金9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0元,由邓X负担13300元,由贾XX负担6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华
审判员孙晓东
审判员王旭文
二0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