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代XX,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姜XX,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XX。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陶XX,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XX。
负责人:常X,该公司总经理。
丁XX与马X、杨XX、代XX、陶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代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5日23时许,马X驾驶浙h×××××普通低速货车沿合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凤阳县XX时,撞到前方行人丁XX,又撞到代XX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尔后逆向与陶XX驾驶其自有的皖a×××××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丁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XX、陶XX无责任。丁XX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凤阳县中医院抢救,经初步诊断后即转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主要伤情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胸部外伤等,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在凤阳县临淮镇中心卫生院换药继续治疗,累计产生医疗费89342.42元。马X驾驶的浙h×××××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为杨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陶XX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代XX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马X给付了丁XX7000元,代XX支付了丁XX在凤阳县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149元,丁XX转院后代XX又给付了5000元。现因赔偿问题,丁XX诉讼请求判令马X、杨XX、代XX、陶XX共同赔偿医疗费89376.4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XX、陶XX无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丁XX主张的医疗费89376.42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医保统筹支付的34元应予扣除,其余部分89342.42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对于丁XX的医疗费89342.42元,由XX公司赔偿丁XX医疗费10000元,代XX赔偿丁XX医疗费10000元,XX公司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8342.42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由马X承担47839.69元(68342.42元×70%),扣除马X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40839.69元;代XX承担20502.73元(68342.42元×30%),扣除已支付的6149元,还应赔偿1435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1000元;三、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40839.69元;四、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24353.73元;五、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丁XX负担51元,被告XX公司负担39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元,被告马X负担159元,被告代XX负担94元。
代XX上诉称:丁XX受伤的原因是马X驾驶浙h×××××普通低速货车直接撞伤所致,与代XX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没有任何接触,丁XX受伤与代XX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丁XX对代XX的诉讼请求。
丁XX辩称:丁XX受伤与代XX驾驶故障车辆行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代XX对责任认定已经认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请求驳回上诉。
XX公司辩称:XX公司已经按照原判理赔10000元。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马X、杨XX、陶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丁XX的受伤与代XX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判代XX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法。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XX、陶XX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丁XX的受伤与代XX有因果关系;原判代XX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代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代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怀虎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