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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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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XX。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男,住青县,系被上诉人杨XX同事。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及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诉讼费用由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XX诉称“中国XX公司在未征得杨XX同意的情况下,仅赔付38400元”情况不属实。如果未经其同意,上诉人根本不可能给被上诉人打款。一审法院不充分考虑被上诉人取得赔款过程,仅单纯的凭借鉴定金额,支持被上诉人的差额请求显然错误。
杨XX辩称,一、杨XX在事故发生后与保险公司积极联系,实际车辆损失数额为71000元,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仅赔付38400元,与被上诉人的损失相差太多;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赔偿数额是经得被上诉人同意后支付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3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杨XX驾驶冀J×××××号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9公里加500米处,由于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同向前方由王XX驾驶的晋J×××××号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驾驶人杨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支付维修费68200元,并支付工时费2800元,共计7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38400元。另查明,冀J×××××号货车系原告杨XX所有,于2012年11月26日挂靠青县安顺汽车运输队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2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维修费明细及维修结算单、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就该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被告辩称赔付原告38400元是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已征得原告同意,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710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8400元,应再赔偿原告32600元。遂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杨XX保险理赔款3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一并汇入原告指定帐户。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赔付的38400元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车辆的维修单据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7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差额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中国XX公司负担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XX
审 判 员  高XX
代理审判员  代 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7-05-17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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