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嘉善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浙0421民初367号
合同事务
胡多兵律师 在线
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979
    服务人数
  • 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嘉善XX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实习),浙江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XX***弄**********室。
法定代表人: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89年12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嘉善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采购XX、XXX。
采购订单交付给被告后,原告经业务员申请将该笔货款13000元转账至被告。
但是,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3000元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采购订单中约定的钢材。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交付钢材,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既不退还货款,也不交付货物。
被告上海XX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在接到该订单后已根据上游供货单位上海XX公司的提货单,从上海XX公司提货出库,并送至原告公司,提货及运输人是张XX。
货物送达后,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朱佩文电话确认已收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物料零件采购订单》、《付款申请审批单》、《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各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提货单》、《货物出库单》各1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采购XX、XXX等物资,并于2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
被告称收到货款后,即安排驾驶员从案外人处提货并向原告送达,原告称并未收到案涉货物。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被告丰柱XX在收到原告XX公司给付的货款后,并无证据证明已向买受人XX公司交付标的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有关已经交付标的物的答辩意见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嘉善XX公司货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万景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X
  • 2018-03-16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胡多兵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胡多兵律师
5.0分服务:979人执业:6年
胡多兵律师
13304201****6926 执业认证
  • 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876号
胡多兵律师,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毕业于江苏警官学院,受过系统专业的法学理论教育,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作为新兴法律行...
  • 183 5833 1739
  • 18358331739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