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晟盟(芦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北镇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表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告北京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XX。
经营者魏艳梅,女,1978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XX(系魏艳梅之配偶),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晟盟(芦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XX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祥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晟盟(芦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北京XX(以下简称运输站)之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从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背书取得三张中国XX银行转账支票。
出票人为北京XX。
收款人为天津XX公司。
付款行为XXX;票号及支票金额分别为334XXXX5526号,人民币469500元;334XXXX5529号,人民币227250元;334XXXX5528号,人民币389620元,合计人民币XXX元。
原告持中国XX银行转账支票在付款期内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以票号为334XXXX5526、334XXXX5528号的两张转账支票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拒付;而对票号为334XXXX5529的转账支票以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拒付。
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票面金额XXX元。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给原告钱,因为我与被告之间不认识,没有业务往来。
我也不清楚票据为什么到原告手里。
支票是我方给富XX公司开的。
目前我方也没有偿还能力。
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认可。
我方出票时账户上是有钱的,但后来富XX公司拖欠我的钱一直没有给,无力经营,因此就把这笔钱挪用了,所以对方承兑的时候就没有钱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运输站为富XX公司共出具转账支票三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0日。
票据号码为334XXXX5528的支票金额为三十八万九千六百二十元;票据号码为334XXXX5526的支票金额为四十六万九千五百元,票据号码为334XXXX5529的支票金额为二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元。
三张支票付款行均为XXX。
三张票据均背书给原告晟盟(芦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2015年2月4日,票据号码为334XXXX5528和334XXXX5526的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被拒付。
2015年2月12日,票据号码为334XXXX5529的支票因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被拒付。
庭上,原告提供了其与天津XX公司的供货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为合法持有本案中的支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支票三张、银行拒付凭证三张、供货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出具的支票,依法享有该支票所载明的票据权利。
当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账户内存款不足及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而遭退票,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出票方,被告艳梅货物运输站应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支票签章真实齐全、记载内容完整,为合法有效票据。
被告北京XX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支票被拒付后,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该票据金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晟盟(芦台)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一百零八万六千三百七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北京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孔祥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阮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