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女,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山西省黎城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山西省黎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山西省长治市郊区英雄北路华苑北小区6号楼3单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XX。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南XX。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山西XX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晋城市XX(以下简称:晋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开始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被后来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取代,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融资租赁合同而非《工业品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另,被申请人出具的车辆验收交接单上载明申请人处于买受(购车)人的地位,还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治XX公司达成的保修协议中第二条也明确载明:”客户在我公司购买两台车”也能充分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从付款方式来看,两台车首付比例均为各自总价的30%,与贷款买车的付款形式完全一致。融资租赁合同付款方式应该体现为每期等额付款,本案显然并非如此。本案晋城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取王XX的分期货款、申请人欠付的货款已交付江苏XX公司,也不能证明代申请人付了所欠货款,所以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索要其代付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凭被申请人利用其在合同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强行出具的带有(融2013)或(融2014)字样的的收据认定双方系融资租赁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证据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申请人收到后也非常的无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依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长江实业车辆验收交接单》、维修协议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明显处于买受人地位。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是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在认定基本事实方面。一、二审法院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晋城XX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分别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项目方案》、《记帐凭单》、垫付款证明、客户接车交接表,以此证明于2011年8月23日、11月1日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王XX及晋城市XX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将LW500K、LW500F两台装载机租给王XX,租赁期限为12个月,首付租金分别是100500元、90600元,第一期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0日、12月10日,每月应支付分别是20365元、18359元,租金年利率为7.68%。另,合同第18条第6款的约定,晋城XX公司有垫付租金的义务以及向王XX追偿的权利。2011年8月23日、11月1日,江苏XX公司向晋城XX公司分别购买两台装载机LW500K、LW500F,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融1014、(2011)融1032《工业品买卖合同》,车价分别为335000元、302000元,并附有两台装载机合格证复印件,王XX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11月1日办理LW500K、LW500F两台装载机交接手续,将装载机取走。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2年5月7日,王XX两台装载机租金分别是362802.5元、327065元,除已分别支付租金计301708元、216911元,两台装载机分别剩余61094.5元、110154元未支付。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已由晋城XX公司垫付。王XX主张两台装载机均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晋城XX公司购买的,与晋城XX公司是买卖关系,非融资租赁关系。并提供了2011年10月18日购买晋城XX公司的一台LW500F装载机《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晋城XX公司质证称:”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12条约定,交货付承兑汇票1支后15日内完成融资首付款,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011年11月1日江苏XX公司、王XX及本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不矛盾。”王XX对晋城XX公司所列举的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末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一、二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分析判断,以此确认晋城XX公司的证明力。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不存在缺乏证据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邓高原
代理审判员高艺
代理审判员院胜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温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