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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泰开刑初字第002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建成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女。
辩护人韩建成、孙X,江苏XX律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韩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5月间,被告人周XX违反国家关于生猪屠宰的有关规定,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及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在泰州医药高新区扬子东XXXX号内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仍对外销售10500余千克,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092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韩建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XX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5月间,被告人周XX违反国家关于生猪屠宰的有关规定,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及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在泰州医药高新区扬子东XXXX号内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仍对外销售10500千克,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092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5月间,被告人周XX将私自屠宰、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的2147.60千克猪肉销售给从事猪肉零售的钱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3634元。
2、2014年4、5月间,被告人周XX将私自屠宰、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的2314.85千克猪肉销售给从事猪肉零售的黄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7989元。
3、2014年4、5月间,被告人周XX将私自屠宰、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的2073.50千克猪肉销售给从事猪肉零售的周X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4721元。
4、2014年4、5月间,被告人周XX将私自屠宰、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的252.20千克猪肉销售给从事猪肉零售的张某甲,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845元。
5、2014年4、5月间,被告人周XX将私自屠宰、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的115.30千克猪肉销售给从事猪肉零售的田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955元。
6、2014年4、5月间,被告人周XX将私自屠宰、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的1183.90千克猪肉销售给从事猪肉零售的潘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183元。
7、2014年4、5月间,被告人周XX将私自屠宰、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的137.10千克猪肉销售给从事猪肉零售的张某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65元。
8、2014年4、5月间,被告人周XX将私自屠宰、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的627.50千克猪肉销售给从事猪肉零售的梁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503元。
9、2014年4、5月间,被告人周XX将私自屠宰、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的53.50千克猪肉销售给从事猪肉零售的吉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88元。
10、2014年4、5月间,被告人周XX将私自屠宰、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的1632.80千克猪肉销售给从事猪肉零售的徐X,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6042元。
被告人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钱X、黄X、周XX、帅X、徐X、王X、陈X、周XX、孙X等人的证言,销货清单,鲍徐屠宰场租赁合同,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的通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受被告人周XX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控辩双方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惠林
审判员丁XX
人民陪审员潘剑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2016-03-16
  •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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