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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XXXX公司、第三人河南XX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0)涧民四初字第2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克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包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国康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克俭,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晁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雷X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王XX诉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宝红、郭X共同参加审判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克俭、第三人河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4年3月,原告作为被告XX公司的代理商,代理被告完成在洛阳XX院内的工地加工成型仓库间的环氧涂装型地坪工程。工程结算后,原告已经收回工程款。原告和被告双方因对佣金及相关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进行工程结算。2008年10月11日,被告起诉第三人索要工程款,经法院判决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导致第三人多支付工程款及造成诉讼费损失1556元。2010年3月,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原告退还工程款。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佣金及相关费用未予解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佣金及相关费用2933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王XX任何款项。被告在本案所争议的诉讼工程中,委派的代表是王XX,并不是王XX。王XX不是被告的代理商。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XX公司辩称,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替原告向被告垫付的工程款及诉讼费共计30657.5元,原告王XX还应当向我公司返还。


在庭审中,原告王XX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4年3月2日,被告XX公司对原告王XX的洛阳XX商地位的确认函及佣金结算单,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被告间是代理关系;还证明佣金的结算方式:地平佣金2.1万元、警戒线1144.5元;2、XX恒方承担的补偿费2000元;代发工人工资4865元;工人交通费预支500元;运输费8份9张共计1455元;工程辅材费5份511元;西工法院和中院的诉讼费1556元;以上费用共计33031.5元,扣除3700元就是原告起诉的数额29331.5元。3、2009年被告在本院起诉王XX的民事诉状一份,该案第三方是中XX公司,证明当时被告认可原告是被告的洛阳XX商。


被告XX公司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的确认函,没有被告方的盖章,也不是传真原件,不予认可;对佣金结算单有异议,该证据上没有被告方的任何人签字、盖章,系原告个人制作,也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2000元补偿费单据没有异议;对运输单据被告不予认可,与被告方没有任何关系;对另外一个案件的法庭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只证明被告当时是委托原告去取1万元定金的事情,和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就此推断出原告就是被告的洛阳XX商。


第三人河南XX公司对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XX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所争议的诉讼工程中,委派的代表是王XX,并不是王XX。2、2004年8月20日,被告的财务代表高超给原告电汇了1万元,是在蒋XX与原告写便条之后没几天给原告汇的。


原告王X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高超付给王XX钱的,但高超的身份没有显示,原告不予认可,1万元是被告付给中XX公司的定金,是其它事物,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河南XX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与该公司无关。


第三人河南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9年9月1日,被告XX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我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我公司替原告向被告垫付了30657.5元的工程款及诉讼费。原告诉状中称我公司垫付了1556元工程款和诉讼费与事实不符。


被告XX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没有异议,是第三人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和诉讼费。


原告王XX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该证据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事情,原告不清楚。


在庭审中,原告王XX未提出系被告XX公司的代理商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或其它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第三人河南XX公司(甲方)与被告XX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施工合同书,第三人委托被告对位于洛阳XX院内的工地加工成型仓库间的环氧涂装型地坪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委派王XX先生为乙方代表,全面负责乙方的工作实施。在该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原告王XX参与了具体的实施工作。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第三人与原告王XX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2009年,XX公司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河南XX公司为被告、以王XX为第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639号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0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29867.5元,一审诉讼费790元、二审诉讼费766元均由河南XX公司承担。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否认了王XX的代理商身份。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王XX提出系被告XX公司在地坪工程中的代理商,没有提交代理授权书等证据,提交的确认函及佣金计算表系其独自制作,未得到被告XX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被告XX公司亦否认其代理商身份。2009年XX公司起诉王XX及中XX公司案件中,与王XX建立的委托关系,不能认为与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仍为委托代理关系。故原告王XX以代理商的名义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佣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33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晓  光


人民陪审员    胡  宝  红


人民陪审员    郭      鹏



书  记  员     赵  媛  媛


  • 2010-06-11
  •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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