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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瀍刑初字第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克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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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XX,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克俭、孙XX,河南XX律师。


2013年11月4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XX诈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廛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牛XX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洛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牛XX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并审理为由,以洛瀍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补充起诉被告人牛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XX、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XX及其辩护人石克俭、孙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初至2010年3月底期间,被告人牛XX伙同陆X某(另案处理)虚构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南新安XX开办食品加工厂资金不足的事实,并假冒其为中国XX职工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陈XX信任,先后多次骗取陈XX总计105万元。被告人牛XX并未将该款项用于开办食品加工厂,而是由陆X某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期间,被告人牛XX以支付利息名义归还被害人陈XX7.6万元,其余欠款未归还。


2011年11月28日,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9日作出的(2010)瀍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牛XX及其妻子王XX共同偿还陈XX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承担案件诉讼费。2012年2月14日,经陈XX申请,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2012)瀍执字第35号对该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在此之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依据(2010)瀍民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人牛XX妻子王XX名下位于涧西区蓬莱XX26栋2单XX的房产1套。在终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牛XX于2012年3月2日以欠款为由,将该套被查封的房产抵押给何XX全权处理,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牛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牛XX辩称自己被陆X某骗了,是受害者,与陈XX是借贷关系,已经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也构不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辩护人认为该案启动程序违法,系民间借贷性质,被告人牛XX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牛XX与何XX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房产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被告人牛XX还何XX的钱也是在履行还款义务,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XX有还款能力,其行为也构不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牛XX以办食品厂资金不足为由,向被害人陈XX陈XX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0.1元,担保人为陆X某。2009年10月29日,再次向被害人陈XX借款30万元,月息6分,担保人为陆X某。后被告人牛XX归还陈XX利息7.6万元,余款未追回。2010年6月25日,被害人陈XX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牛XX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承担案件诉讼费,陆X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1年4月13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瀍民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人牛XX妻子王XX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蓬莱XX26栋2单XX的房产1套。2011年6月9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瀍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牛XX及其妻子王XX共同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承担案件诉讼费。后被告人牛XX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14日,经被害人陈XX申请,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2012)瀍执字第35号对该民事判决立案执行。2012年3月2日,被告人牛XX将被查封的涧西区蓬莱XX26栋2单XX的房产抵押给何XX全权处理,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牛XX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XX供述证实,我为在南新安XX开食品厂,借被害人陈XX50万元给陆X某,已归还利息7.6万元的事实。2009年,我借何XX一次20万元,一次10万元,一直未还。2012年3月2日,我给何XX写一条子,把蓬莱XX的房子全权交给何XX处理的事实。


2、证人陆X某证言证实,伙同牛XX以办厂为名,骗取被害人陈XX50万元,自己单独骗取陈XX55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陈XX证言证实,被告人牛XX和陆X某想办食品厂,曾借给他们105万元,收回利息7.6万元。何XX现居住在蓬莱XX26栋2单元402号的事实。


4、证人时某某证言证实,陈XX介绍陆X某、牛XX租用自己南新安XX房子办食品厂的事实。


5、证人刘XX证言证实,曾同陈XX找陆X某要债的事实。


6、证人蔡X某证言证实,曾借钱给陆X某办食品厂用的事实。


7、证人陈X甲证言证实,经我哥陈XX介绍,曾给陆X某30万元,说是办食品厂用的事实。


8、证人史某甲证言证实,看到陆X某参与网络赌博的事实。


9、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人牛XX借陈XX现金人民币20万元,月息0.1元(计每月利息人民币2万元),担保人陆X某;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牛XX向陈XX借款30万元,月息6分,借款时间3-5个月,如有违约应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人夫妇所有家产愿作为还款担保,担保人陆X某;以及被告人牛XX收到被害人陈XX50万元及款项周转的事实。


10、租、售房协议、交接协议书证实2010年2月1日陆X某租用时某某南新安XX12号房1200余平方米,2010年3月7日交接的事实。


11、证人何XX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被告人牛XX说要和姓陆的开食品厂,借我20万元,3个月,利息5分,用西工区东兴新XX和蓬莱XX两套房子抵押。现东兴XX房子我卖了十二三万元抵借款,另一套没卖的事实。


12、书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13日(2010)瀍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牛XX及其妻子王XX、陆X某存款30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13、书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2011年5月5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人牛XX妻子王XX名下位于涧西区蓬莱XX26栋2单XX的房产1套,洛阳市产权产籍监理处协助执行。


14、书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9日(2010)瀍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报告牛XX及其妻子王XX共同偿还陈XX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承担案件诉讼费,陆X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5、书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8日(2011)洛民终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实,驳回牛XX上诉,维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原判,并于2011年12月12日,送达原、被告。


16、书证—执行申请书证实,2012年2月14日,经被害人陈XX申请,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2012)瀍执字第35号对该民事判决立案执行。


17、书证—牛XX2009年8月29日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何XX现金人民币20万元,愿以东下池东兴新XX教师楼1单元103房产1套及蓬莱XX26号楼2单元402室住房合同及购房发票抵押、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支付,期满本金全额支付。借款人为牛XX、王XX的事实。


18、书证—牛XX2012年3月2日书写的证明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09年借何XX叁拾万圆整,因2010年逾期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暂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蓬莱XXc区26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一套交由何XX使用。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如果在2012年5月20日前,仍不能归还该笔借款,则该套房产由何XX全权处理。被害人陈XX在上面写有:此件是何XX提供,给我的与原件一致。陈XX,2014年8月19日的事实。


19、被告人牛XX抓获经过。


20、被告人牛XX户籍、表现证明等。


庭审中被告辩护人提供5张借条证实陆X某借被告人牛XX现金人民币105万元,用于食品厂前期购买装备及装修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XX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因该案主要证人陆X某的证言均是公安机关在立案前取得,不是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立案后没有取得新的证据,且原证言与陆X某在借钱时所写的理由矛盾,该借款行为已被生效判决书定性为借款担保纠纷,现无据证实被告人牛XX有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XX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牛XX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据支持,予以采信;但关于被告人牛XX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判员贾瑞雪


代审判员 郝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9-19
  •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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