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住武汉市硚口区。2017年6月10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树伟,湖北XX律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二○一七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7)鄂0104刑初8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7年6月9日21时4分,被告人刘XX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鄂A×××××的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古田XX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武汉市硚口区古田XX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3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80.72mg/100ml。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窦X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驾驶资格信息、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刘XX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希望对其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希望二审对刘XX判处缓刑、管制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21时4分,上诉人刘XX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古田XX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武汉市硚口区古田XX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对刘XX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民警将其送至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备查。经检测,从送检的刘XX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0.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窦X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刘XX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认定刘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刘XX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及无证驾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刘XX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判处缓刑、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情形。刘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树群
审 判 员 黄毅平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施 茜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