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址:成都市高新区新园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骆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生于1965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陵XX。
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广元分公司。住址: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双羽凤凰城三号楼一单XX。
代表人何XX,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错误,管辖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合同,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为上诉人拓展业务,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审认定合同履行地在苍溪县错误。故本案无论是合同签订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都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XX与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广元分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因业务发展需要,甲方决定在苍溪县设立办事处。”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得违反本协议,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协议签订当日,张XX交原审被告风险保证金10万元。由于《合作协议》中对签订地并无明确约定,故该管辖约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办事处于2011年5月9日经上诉人申请、广元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审查批准,在苍溪县成立,后已办理多笔业务,即《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在苍溪县,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左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