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孙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凤民一初字第004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孙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夏XX,凤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XX,凤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诉被告孙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夏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诉称:2009年5月,和孙XX协商,各自出资11.5万元作为首付款及前期费用,以孙XX名义从银行按揭购买一台水泥搅拌车共同经营,该车挂靠在XX公司,车号为皖M×××××。该车投入运营以来,一直由孙XX办理相关手续,归还按揭贷款,收取运费。由于孙XX从不向王XX分配任何运营收益,致使王XX未收取任何合法利益。孙XX未经王XX同意,擅自将皖M×××××车非法转让他人,私自侵吞转让款,严重侵犯了王XX的合法权益。请求,1、解除与孙XX的合伙关系;2、孙XX支付王XX合伙期间的收益及赔偿损失30万元(暂算至2013年2月,以后的损失另行计算)。
王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王XX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孙XX质证:无异议。
2、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挂户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皖M×××××搅拌车是由王XX、孙XX共同出资购买的,挂靠在吉利XX公司,证据复印于(2012)凤民一初字第00084号卷宗中。
孙XX质证:挂户协议证明不了双方是合伙关系,与王XX没有关系,另外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
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孙XX将皖M×××××搅拌车卖给他人。这份证据是吉利XX公司出具。
孙XX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孙XX处置自己的财产,与王XX无关。
4、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第00084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滁民一终字第00714号民事裁定书、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一初字第0150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孙XX曾经以王XX私自开走皖M×××××搅拌车为由起诉,要求王XX返还该车,后滁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然后孙XX撤诉。涉案是同一台车,孙XX答辩的时候说自从营运以来没有到30万元。
孙XX质证:这三份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诉争的皖M×××××搅拌车是孙XX的,与王XX无关。
5、凤阳县XX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XX从该公司购卖了皖M×××××搅拌车,是王XX、孙XX共同购买的。该证据复印于(2012)凤民一初字第00084号卷宗中,购买发票搞不清。
孙XX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也证明不了王XX的证明目的,另外我们认为以购车发票为准。
6、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的书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首付款各出资11.5万元,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搅拌车,另外孙XX认可该车是王XX与孙XX共同购买。录音中所说的19万元,因为车购买以后,是孙XX一直与混泥土公司结账,按揭款也是孙XX还的。
孙XX质证:两份录音不能证明王XX的证明目的,在录音中孙XX也没有认可与王XX是合伙关系,也证明不了购买的车辆就是皖M×××××搅拌车,另外从录音来看是片面的,不是完整的。
7、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是车辆营运的收入,一个月是2万多元钱。
孙XX质证:复印件不能做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孙XX的营运情况与王XX无关,并且收入也是毛收入。
孙XX辩称:1、王XX诉称双方各出资11.5万元购车不是事实。挂户在吉利XX公司的皖M×××××搅拌车是孙XX购买的,完全没有王XX的份额。2、皖M×××××搅拌车从购买到至今也没有挣到30万元,即使有也与王XX无关。3、由于皖M×××××搅拌车出资与王XX无关,所以车辆转让无需经过王XX同意。请求依法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孙XX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孙XX身份证复印件、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发票、汽车买卖合同、车辆挂户协议、商砼搅拌车加盟协议、车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孙XX基本情况,及皖M×××××搅拌车所有权属于孙XX个人,与王XX无关,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
王X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推翻皖M×××××搅拌车属于王XX、孙XX共同购买的事实。
认证如下:
王XX的证据:证据1,孙XX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7,不能证实王XX与孙XX合伙关系成立,也不能证实收益情况,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孙XX的证据:王XX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据王XX诉称,2009年5月,其与孙XX合伙购买了皖M×××××号搅拌车,但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也不能证实运营收益情况。后孙XX将该车转让他人,王XX遂以双方为合伙关系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王XX主张其与孙XX构成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协议,孙XX对合伙关系也予以否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XX认为其与孙XX构成合伙关系,其就负有证明合伙关系成立的义务,其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其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主张自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XX也未能提供合伙企业的帐目,及盈亏状况的证据,其要求孙XX支付30万元收益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XX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5-05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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