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X,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194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申请人郑X因与被申请人王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X申请再审称:我与王XX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意。双方签订了条款完备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基本信息、房屋价款、支付方式、交付时间等,对于面积误差也做了补充约定,用手写的方式特别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王XX作为卖方在签订合同后,向我出具了收条,收条明确写明“已付清全部房款”,证明我依照约定支付了房款。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都有王XX本人签字。王XX配合我到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在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等多份相关的程序文件上签字,王XX主动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义务。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未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X提供新证据“收条”,此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法庭已进行过质证,故郑X主张该“收条”为新证据,不予采信。涉案合同从双方约定的价款、房屋交付使用情况看,该买卖合同与通常的买卖合同情形不符,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因此,郑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燕
审判员李光勇
审判员朱志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