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佘XX,女,汉族,1958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XX,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佘XX因与被上诉人佘XX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7)粤519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上诉人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1、枫溪陶瓷城东区B幢25号铺面的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为避免官司纷争而暂寄被上诉人名下。
该铺面是上诉人于2004年1月1日向开发商购买所得,约定分期付款,至2008年上诉人付清全款。
2008年在办理房产证时,上诉人考虑到今后该房产要分给儿子,便以儿子佘X2的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
2016年5月11日,佘X2与陈XX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该铺面被法院查封,案经调解结案,2016年7月6日法院解除对铺面的查封。
因上诉人一家与被上诉人一家向来关系很好,担心铺面会因其他官司再次被查封,经双方协商决定先把该铺暂时寄放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占有。
为避免因官司而导致该铺面流失,上诉人的儿子佘X2在上诉人安排下与被上诉人合意实施了虚假表示的买卖行为,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广东省增值税票据可以体现,因为虚构买卖合同的需要,所以合同上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
而该铺面自始至终都是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不是该铺面的实际所有权人。
2、被上诉人不念及亲情,出尔反尔,存在欺诈之嫌。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口头约定,铺面暂寄在被上诉人名下,由被上诉人先付清铺面欠银行的贷款28万多元及缴纳地税,所欠借款分期付还,但被上诉人没有帮忙付清所欠银行的贷款,该笔贷款是上诉人的丈夫自行向朋友借钱还上的。
被上诉人佘XX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和房地产买卖合同、纳税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所涉铺面由被上诉人所有。
上诉人称该铺面是暂寄在被上诉人名下,但其证据完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占用费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
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佘XX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佘XX所有的位于潮州市××路××陶瓷××号门市的房地产;2、佘XX支付非法占用佘XX房地产期间的占用费人民币72,000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按该房地产周边同等位置铺面月租金人民币8,000元计算,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诉争铺面是否归佘XX所有问题,佘XX主张铺面只是寄在佘XX名下,但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证明其主张,而佘XX提交房产证予以证明诉争铺面已归其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铺面归佘XX所有;2、关于证人佘X1证言的证明效力问题,证人佘X2是佘XX儿子,与佘XX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充的情况下,证人佘X1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6日,佘XX与案外人佘X2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佘X2将本案诉争的位于潮州市××路××陶瓷××号铺面转让给佘XX,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本案诉争的铺面已归佘XX所有。
佘XX未经佘XX同意,无权占用佘XX铺面,佘XX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佘XX请求判令佘XX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佘XX所有的位于潮州市××路××陶瓷××号门市的房地产,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佘XX同时也请求判令佘XX支付非法占用佘XX房地产期间的占用费人民币72,000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按该房地产周边同等位置铺面月租金人民币8,000元计算,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因佘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佘XX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佘XX所有的位于潮州市××路××陶瓷××号铺面;二、驳回原告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佘XX提交编号为XXX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于2008年5月12日向潮州市XX公司购买了本案所涉的商铺,给其儿子使用。
佘XX质证认为,该份合同中的买受人是佘X2,并非佘XX,更加足以证明佘X2对涉案商铺具有处分权。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佘XX提交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是佘X2,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佘XX主张涉案铺面是暂寄在佘XX名下,事实依据是否充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涉案铺面潮州市××路××陶瓷××号门市,已于2017年2月8日由潮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不动产权证,证号列粤(2017)潮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权利人为佘XX。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铺面已归佘XX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佘XX主张其为该铺的实际权利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佘XX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佘XX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佘XX未经佘XX同意,无权占用涉案铺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佘XX要求佘XX返还涉案铺面,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诉人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海
审判员李照雄
代理审判员陈俊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