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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岳XX及原审被告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晋04民终2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XX,男,系王XX、王XX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女。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男。
原审被告:赵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岳XX及原审被告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X及其与原审被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张X、被上诉人王XX和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及其与被上诉人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XX事故发生后,伤情一般,不可能构成伤残等级,对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而且一审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上诉人王XX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交通费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且数额较高,应依法剔除重复部分,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一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采纳;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划分责任比例,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王XX、王XX和岳XX辩称:上诉人一审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一审鉴定意见的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是正确的;交通费是一审法院根据伤情程度不同作出的认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进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赵X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告王XX、王XX和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X和赵XX赔偿原告王XX84521.5元、王XX628.6元、岳XX21251.4元,共计106501.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赵X驾驶晋D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府前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XX路段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内,遇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原告岳XX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岳XX及车上乘坐的王XX、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襄公交认字第15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XX、王XX、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王XX、岳XX三人因伤住院,王XX住院85天,王XX住院2天,岳XX住院49天。被告赵XX为三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王XX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损失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5天=8500元,营养费酌情计算每日50元,50元/天×85天=4250元,护理费酌情计算每日50元,50元/天×85天=425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3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0元×10%=5165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3656元。王XX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损失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营养费酌情计算每日50元,50元/天×2天=100元,护理费酌情计算每日50元,50元/天×2天=1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50元,共计450元。岳XX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损失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营养费酌情计算每日50元,50元/天×49天=2450元,护理费酌情计算每日50元,50元/天×49天=2450元,误工费酌情计算每日50元,50元/天×49天=245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电动车维修费酌情计算500元,共计13050元。另查明,被告赵X驾驶的晋DX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以上规定进行赔偿。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赵X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赵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未投保交强险,亦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XX户口所在地为古XX,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二被告对此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的补课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赵XX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36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赵X、赵XX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X、赵XX赔偿原告岳XX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XX、王XX、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赵X、赵XX共同承担1993元,原告王XX、王XX、岳XX共同承担437元。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上诉人赵XX一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异议,原审依法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时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仅对鉴定的时间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该证据,于法有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王XX的户籍属于城镇范围,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则上应当按照正式票据进行计算,由于本案三被上诉人伤情不同,并非完全一起进行治疗,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分别为500元、50元、300元,共计850元,裁量适当,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刚
审判员  姬国强
审判员  康 抗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XX
  • 2017-04-28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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