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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01379号

  • 综合类型
  • (2013)玄民初字第13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艳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X、陈艳渤,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葛XX,江苏X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娄某某,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渤,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10时15分许,被告王X驾驶小客车行至南京市玄武区丹凤XX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318.98元。
被告王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应按同等责任进行处理,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具体发表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2年12月10日10时15分许,被告王X驾驶小客车行至南京市玄武区丹凤XX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2012年12月10日,原告到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左第8肋骨可疑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2012年12月12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
三、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王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
四、2013年4月11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鉴定。2013年5月10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19011.98元,证据为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住院期间的检查费有重复,请法院审核;2012年12月12日原告已住院,但医疗费票据中有当天的门诊医疗费,与其住院有矛盾;病历第3页的内容无法看懂,不予认可;其他均无异议。原告对2012年12月12日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的解释为:因为一直没有床位,所以原告在门诊治疗,当天上午原告去门诊治疗,后有了床位才住院。
二、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2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60天,每天10元。
三、误工费14000元,误工期限120天,误工损失每月3500元,工资是现金发放,没有交纳社保,证据为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误工证明表明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劳动合同上表明每月2000元,两者之间矛盾;另外,工资表上表明原告有部分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因原告没有交纳社保和工资现金发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实际存在,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后,本院到原告所在单位南京市玄武区乙美容院进行了调查,南京市玄武区乙美容院的财务总监钱某、会计陈X的答复为:王XX受伤之前做库管、跑外勤,受伤后就在公司做出纳;事故发生前王XX的工资为每月3500元左右(从电脑中调查工资单,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工资单一致),每月15日左右发上个月工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王XX以前在合肥的分公司工作,社保是在合肥交纳的,现在仍在合肥交纳。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王XX工资表中反映其有部分月份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另王XX未提交在南京的暂住证和相应的社保缴纳证明,不应按南京的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王X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处理。
四、护理费2400元,护理期限30天,每天8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30天,每天50元。
五、交通费333元,证据为交通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2013年2、3月份,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另外,对其中2元地铁票也有异议;酌情认可100元。
六、鉴定费236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XX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X无异议。
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证据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各1份、缴纳房租的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房东房产证复印件、房东夫妻二人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份居住证明不予认可,应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对收条和租赁合同不予认可;房产证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未缴纳社保,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同意赔偿4000元。
九、物损费380元,用于维修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证据为维修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XX公司未定损,维修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维修费过高,不予认可。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每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14天,每天18元。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X所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相关规定,应由机动车方即王X承担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即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
关于医疗费19011.98元,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但其中有385元伙食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2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原告每月的误工损失为35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3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以每天50元为宜。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6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采信;每天的营养费以15元为宜,即90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现被告同意赔偿4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鉴定费,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该项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X赔偿60%,即1416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626.98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101600.98元。以上损失,由XX公司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物损费380元,合计8943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8626.9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2166.98元,由被告王X赔偿60%,即7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89434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为260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王X负担156元(该款原告已给付,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此款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俊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X
  • 1970-01-01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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