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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桂0325民初814号
诉讼仲裁
唐蓝青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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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X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64年1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原告廖XX与被告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及利息214785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案外人XX公司将一工程的防火涂料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的员工违章操作,导致员工莫X受伤致残。原告为莫X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99484元。案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XX公司与原告连带赔偿莫X21万元,被告赔偿莫X15万元(不包括原告前期垫付的莫X医疗等费用299484元)。三方的责任比例为5:3.5:3.5,其中被告的责任比数为5。原告代被告赔偿了莫X15万元,其中被告只给付2万元,原告代扣被告劳务费4万元,被告仍然欠原告9万元。被告在付款过程中没有按其承诺时间、金额给付原告。原告垫付莫X的医疗等费用299484元及律师费30000元,应当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偿还原告。
被告辩称:1、答辩人只承担赔偿莫X的费用15万元,现已赔偿了60000元,尚欠90000元是事实;2、对原告主张的垫付莫X的医疗费用299484元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被告没有签字同意,不同意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XX公司将其承包的临建办公房的钢架结构防火涂料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又将该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日18时,由于施工工人违章操作,导致施工工人莫X从施工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致残。莫X在多处医院治疗,共住院189天。在治疗中,原告垫付莫X医疗等费用299484元,被告垫付12000元。因赔偿事宜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莫X便向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6年5月6日,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以(2016)桂0512民初3号调解书结案。该调解书确认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XX公司、廖XX、蒋XX共同赔偿原告莫X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以上十项合计人民币360000元;其中被告XX公司、廖XX赔偿人民币210000元,被告蒋XX赔偿人民币150000元(不包含被告廖XX已垫付的299484元,被告蒋XX已赔偿的12000元在内);原告莫X自愿放弃追索其它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二、被告XX公司、廖XX、蒋XX于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8元,依法减半收取6179元,由被告廖XX自愿负担。在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承诺书、两张欠条,表示同意在法院调解,赔偿莫X150000元,其余由被告廖XX和XX公司负责,被告廖XX垫付110000元,其余的40000元由被告廖XX在其工程款中扣除,并向原告承诺放弃工程款中的5000元,在1年内偿还原告,逾期将本息归还原告。后原告代扣被告劳务费40000元及被告转付的20000元给付莫X,实际原告代被告支付莫X赔偿款为90000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告因XX公司在与其结算的过程中,为莫X案件赔偿扣除了原告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广西贵港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退出多扣除应当由其承担的莫X赔偿款114545.45元,原告垫付莫X医疗费用299484元及因诉讼产生的其它费用36596元,按三分之一比例由XX公司给付原告。广西贵港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以(2016)桂051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此案。该判决结果为XX公司返还原告多扣除其应当赔偿莫X款项10.5万元;按原赔偿莫X款项数额的比例(5:3.5:3.5)承担责任,返还原告垫付莫X医疗费299484元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36596元,即分别为87349.5元、10674元。三项总额为20303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数额问题;二、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利息是否支持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原告代扣被告劳务费40000元加被告转款原告20000元共计60000元给付莫X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由被告立写的承诺书及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按广西贵港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的(2016)桂0512民初3号调解书确定原告赔偿莫X的款项为150000元,原告已经代被告给付清,可以确定原告对被告享有90000元债权的追偿权。2、原告以在莫X案件中当事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据,得出责任比例,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其垫付的费用,被告同意赔偿莫X的经济损失150000元,是多方面原因考虑的结果。广西贵港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中确定赔偿莫X十项经济损失360000元,未确定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垫付的莫X的医疗费299484元及被告垫付的12000元均未计算在内一并处理,并不能由此推理出当事人同意对未计算在内的垫付款项认可按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作比例予以承担,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对垫付款项的另行协商处理或者各自承担不再处理,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责任划分应当以其过错行为对事故产生的作用力大小综合分析,且原告在上一案件中请求承担的责任比例1:1:1,即三方当事人三等份,未认可按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比例承担责任。以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为比例强行要求当事人予以承担,未免牵强附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为其在上一案件中发生的费用,无支出凭据证实,该案件处理时原告未提出要求处理,在本案中提出,显然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在承诺书中同意在1年后支付原告垫付款项利息,但对利率未具体约定,依法应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对原告过高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返还原告廖XX垫付赔偿莫X款项90000元,并自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荣胜
人民陪审员  唐复军
人民陪审员  邹玉群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9-03-15
  • 兴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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