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运城XX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原王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男,刘俊,男,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男,山西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关XX,男,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女,山西XX律师
原告运城XX公司(以下简称运城XX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村民张XX与原告达成承揽约定,以每苗0.6元的价格承揽树苗挖掘、装载业务,并领取相应的报酬。张XX雇佣黄XX、王XX、韩XX和被告为其工作,并向他们支付工钱。被告在装树苗的过程中,由于绳子断裂,从车上掉下来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华康医院治疗。被告2012年向盐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25日该仲裁委做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当。首先原告与张X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将挖树苗的活承包给张XX,张XX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工作,原告支付其报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裁决书亦认为原告把活承包给张XX,但因张XX系无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裁决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XX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本案在仲裁时被告称其与原告并不认识,是张XX叫他装树苗,工资亦由其支付并且其他被雇佣人亦证明该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张XX作为承揽人及雇主,均理应对被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张XX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挖树苗现金3000元。借条亦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元。2,(韩)英杰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张XX叫他们干活,是起苗和装车。3,光盘一张,内容是挖树苗工人和张XX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工钱。并且张XX和他们约定的工钱和原告不一致。张XX在中间挣差额,这个原告知道。该光盘时被告受伤后,原告在医院看望被告时拍摄的。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张XX的收条是张XX在原告处代四个工人领的工钱。这四个人是被告,韩XX,黄XX,王XX。并且收条上写明挖树苗的工钱,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和本案无关。对(韩)英杰证明,作为证人其应出庭作证,该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应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光盘,因是偷拍的,无法听清楚。并且因被告受伤后,说话亦不清,光盘中的在场人身份不明。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和张XX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的事项为张XX找人给原告装树苗代发工资。其次,被告和原告之间是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再次,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本案中被告是劳动者,本案的原告是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仲裁委的庭审笔录。证据2,证人王XX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我方不予质证;对证人王XX的庭审中证言有异议,证人刚开始的证言不真实,后来法官对其的发问陈述是真实的,证人证明是按晌算工钱,亦证明张XX把活承包后,又和其雇佣的人约定了工钱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运城XX公司是从事蔬菜种植、储存、技术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盐湖区XX的村民张XX从原告处承揽了在原告的公司挖、装载树苗的活,双方约定每棵树苗的价格,后来张XX雇佣其同村的村民黄XX、王XX、韩XX、被告王XX干活,张XX按每晌给每人发工钱。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XX在干活期间,因装载树苗时,由于绳子断裂,从车上掉下来受伤,后被送到运城市华康医院治疗。后被告王XX2012年向盐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25日该仲裁委做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张XX出具的借条和收条、(韩)英杰的证言及光盘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并辩称原被告应属于完成一定任务期限的劳动合同。庭审中证人王XX证实是张XX按晌给其发的工钱,对于被告当庭提供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中,原告不同意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张XX从原告处承揽了原告公司的挖、装载树苗的活后,自己又雇佣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人干活,由其按晌发工钱。原告运城XX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在劳动中受伤属实,但双方之间并不属于完成一定任务期限的劳动关系,故其辩称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运城XX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运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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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游小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