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司机。
委托代理人崔XX,山东XX律师。
被告巩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XX,女,1969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巩XX之妻。
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市通安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巩XX、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华运运输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巩XX委托代理人姚XX、华运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徐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3年1月8日6时许,王XX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吴桥县铁城XX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冀A×××××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运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的伤害并为此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3816.67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进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XX认字(2013)第01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冀A×××××(冀A×××××挂)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两份,冀A×××××(冀A×××××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王X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吴XX、赵XX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武邑县公安局武邑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武邑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和武邑县和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金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金XX出具的证明一份,衡水XX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四份和和谐嘉园定金单一份;
4、河北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该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两份;
5、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3年1月8日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六张(金额共计240.1元),北京市普仁医院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143.9元);
6、吴XX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7262.9元)、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118.73元),;
7、吴XX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金额为18911.79元)、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两份、住院费用明细两份;
8、吴XX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303.31元)、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1509元)、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
9、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150元);
10、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820元)。
被告巩XX辩称,被告巩XX系冀A×××××(冀A×××××挂)车的实际车主,王XX系巩XX雇佣的司机,冀A×××××(冀A×××××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华运运输队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王XX并非答辩人所雇用的司机,而系被告巩XX所雇。巩XX系冀A×××××(冀A×××××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答辩人名下,并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中对车辆的所有权及义务都由明确约定。二、冀A×××××(冀A×××××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部分,应由被告巩XX进行赔偿,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答辩人亦不予承担。
被告华运运输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其公司与巩XX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法院审核冀A×××××(冀A×××××挂)车的保单、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如果不存在免责事由或者垫付的情况,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如果有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法律程序性费用以及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冀A×××××(冀A×××××挂)车的保险代抄单四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6时许,王XX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吴桥县铁城XX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吴XX相撞,致吴XX受伤,发生意外事故。2013年2月5日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XX认字(2013)第01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2012年4月6日被告华运运输队与被告巩XX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巩XX将冀A×××××(冀A×××××挂)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华运运输队处,该车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华运运输队,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巩XX。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为王XX,王XX系被告巩XX雇佣的司机。
2012年3月12日被告华运运输队在被告XX公司处为冀A×××××(冀A×××××挂)车投保交强险两份和机动车辆保险两份,并均签订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2日24时止,该两份交强险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冀A×××××号车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冀A×××××挂车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2013年1月8日6时许原告吴XX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吴桥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花费240.1元费用;2013年1月8日11时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0天,2013年4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7262.9元,该院于2013年4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吴XX休克,骨盆骨折,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趾骨骨折(左足多发骨折),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尿道出血(尿道断裂?)。2013年5月31日原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花费门诊费用354.8元、住院费用9713.96元,2013年6月9日出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吴XX尿道会师术后,尿道狭窄。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天,花费门诊费用1509元、住院费用4303.31元,2014年6月6日出院,该院于2014年6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吴XX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现已完善相关检查。1、原发病:骨盆骨折后尿道断裂术后、腰椎横突骨折后、左踝关节骨折脱位术后。2、阴茎勃起功能障碍:血管性ED、神经性ED。3、尿道膜部狭窄。可选择口服磷酸二酯酶5型抑制剂(万XX、艾XX、希XX等)联合真空负压吸引器治疗6个月,无效的情况下可选择阴茎起勃器植入手术治疗(手术住院费约十万元)。尿道狭窄建议到泌尿外科进一步诊治。于同日出具勃起功能障碍临床诊断证明书载明:吴XX治疗建议1、保守治疗:服用磷酸二酯酶5型抑制剂(万XX、艾XX、希XX等),疗程半年,治疗费用约两万元。2、手术治疗:保守治疗无效时可行阴茎起勃器(假体三件套)植入手术,住院手术费用约十万元。3、尿道狭窄泌尿外科进一步诊治。4、病情变化,门诊随诊。2014年8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9197.83元,于2014年8月8日出院,该院于同年8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吴XX尿道狭窄,尿道狭窄内切开术后,尿道会师术后。
原告吴XX住院期间被告XX公司在冀A×××××(冀A×××××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
2014年6月27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吴XX存在器质性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神经性ED、血管性ED),其发生与交通事故具有主要因果关系,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后尿道严重狭窄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XX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至2013年6月9日出院后2周,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供法庭审理参考。该鉴定中心收取原告鉴定费用6150元。2015年1月6日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吴XX之骨盆骨折,尿道断裂,左踝、足多发骨折评定误工期360日。该单位收取原告鉴定费820元。
武邑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和武邑县和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和金XX出具的证明以及衡水XX公司出具的购房收据、定金单载明:吴XX与妻子赵XX及其次子吴X自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26日一直在武邑县武邑镇建设东XX和谐嘉园5号楼3单XX居住。
河北XX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误工停发工资证明载明:河北XX公司的住所地在衡水市武邑县新XX,法定代表人为张XX,原告吴XX及其妻子赵XX为该公司职工,吴XX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3080元、2860元、2970元,赵XX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2520元、2610元、2430元,吴XX和赵XX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未上班,该期间停发该二人工资。
原告吴XX住院期间由赵XX进行护理,吴XX与赵XX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儿子,即长子吴X(身份证号××,次子吴X(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河北省公安XX交通管理XX发布冀公交字(2014)190号文件,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确定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如下: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吴XX相撞,发生致吴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XX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作为王XX驾驶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巩XX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意见书结论内容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6970元的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用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在德州市人民医院输血花费7000元,仅提供了4118.73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且与相应的病历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支持4118.7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90天+9天+11天+5天)实际住院天数】=1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165天(自2013年1月8日住院至2013年6月9日出院后两周)=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吴XX和吴X的户口性质为河北省农村居民,但其二人自2010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河北省武邑县城镇居住,吴XX在位于武邑县新XX的河北XX公司工作,说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吴XX及其次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精神,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XX四处伤残,分别为六级、八级、九级、十级,其要求伤残赔偿指数按照59%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580元×20年×59%(多处伤残赔偿指数)=2664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次子吴X2001年4月9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享有被抚养的权利,且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6年,因吴X还有其他抚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吴X的户口性质和经常居住地情况,原告主张吴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3641元×6年×59%(多处伤残赔偿指数)÷2人=24144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计为266444元+24144元=290588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吴XX提供的关于误工情况的证据和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期限,其主张误工费计算为(3080元+2860元+2970元)÷3个月÷30天×360天=35640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确认的原告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及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为(2520元+2610元+2430元)÷3个月÷30天×165天×1人=13860元,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吴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多发损伤,造成多处伤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3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吴XX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648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4950元、误工费35640元、护理费13860元、残疾赔偿金290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6970元,各项共计为508997.73元。因冀A×××××(冀A×××××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XX公司在冀A×××××(冀A×××××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10000元+110000元=2200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XX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王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比率,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08997.73元-220000元-20000元)×100%=268997.73元。因XX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金额内足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本案中被告巩XX、华运运输队不再向原告承担实体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冀AXXX(冀AXXX)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997.73元;
二、被告巩XX、华运运输队不再向原告吴XX承担实体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8元,原告承担303元,被告XX公司承担8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白晋宇
代理审判员张璇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健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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