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魏X,男,汉族,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南XX,组织机构代码148XXXX5399-1。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XX。
上诉人董XX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包民二初字第0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董XX于2014年10月8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XX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董XX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6元,减半收取为12628元,由董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海峰
审 判 员 温占敏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书 记 员 邓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