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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XX公司与安徽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瑶民二初字第001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仁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高强XX)诉被告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中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XX的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强XX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就其承包的“安徽能源技术学校2#学生公寓”建筑施工项目用砼和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淮海大道与文忠路交口的上述施工工地供砼,双方在合同中就供砼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时间与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该项目工地供砼总价973481.02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被告应当全部付清砼款,然被告却一直不能按约支付货款,仅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砼款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偿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3481.02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中振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需购方(甲方)中振XX与供应方(乙方)高强XX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的“安徽能源技术学校2#学生公寓”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砼价格按合肥当月市场信息价下调9%,如有防冻、早强、调石、缓凝等混凝土,每方各加10元;特殊要求的混凝土价格另议;混凝土供应量以供方发料单结合施工方签字验收进行结算;混凝土浇筑至五层付供方70%砼款,然后每月付供方70%砼款,结构封顶后叁个月内付清余下砼款;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1%每日计算;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落款处有两公司的签章,中振XX的法人委托人为沈XX,高强XX的法人委托人为沈XX。


2012年8月31日,高强XX向中振XX出具《询证函》一份。言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因安徽省XX公司能源技术学校2#公寓,贵单位尚欠高强XX973481.02元。2012年11月22日,沈XX在该《询证函》的下方注明,总款973481.00元,并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4月24日,中振XX通过现金转卡的方式向高强XX支付砼款叁拾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肥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施工许可证查询单打印件、混凝土决算单九份、询证函、收据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强XX与中振XX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自觉遵守。依据高强XX提供的《询证函》,截止2012年8月31日中振XX尚欠高强XX砼款973481.02元;2012年11月22日,中振XX签订此购销合同的代理人沈XX对此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扣除2013年4月24日中振XX向高强XX支付的30万元货款,本院依法判令中振XX仍应支付高强XX砼款673481.02元。依据合同约定,结构封顶后叁个月内,中振XX应付清高强XX余下砼款,庭审时高强XX要求中振XX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高强XX自愿放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对被告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XX公司货款673481.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5740元,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2-27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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