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XX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林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锦州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口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2)凌河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海、被上诉人锦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7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其法人张XX将其个人债权转移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主张在2005年5月至2006年8月期间,承建被告公司的“八一公园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向被告主张工程款329358.7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已承建被告工程项目、项目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且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现场签证单、工程决算书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未能证明在现场签证单中签字的张XX、刘XX有被告公司授权现场确认工程量的权利,工程决算书中亦无被告公司签章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承建其工程项目一事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口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5元,由原告周口市XX公司负担。
宣判后,周口市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XX、刘XX是否有现场确认工程量的权利属于单位内部事务,与上诉人无关,张XX、刘XX均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二人在现场签证单中签字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职务行为,工程决算书中有无被告公司签章并不影响工程关系的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29358.70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锦州XX公司答辩称,张XX、刘XX是我公司临时雇佣的水暖工,我公司根本没有授权二人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及签署任何工程施工文件的权力,上诉人周口市XX公司提供的所谓张XX、刘XX二人签字的工程认证单是伪造的。2005年、2006年我公司根本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对八一花园小区进行任何维修和防水工程,上诉人诉讼主体虚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口市XX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锦州XX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确已承建被上诉人工程项目及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周口市XX公司上诉称,张XX、刘XX均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二人在现场签证单中签字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职务行为。二人是否有现场确认工程量的权利属于单位内部事务,与上诉人无关及工程决算书中有无被告公司签章并不影响工程关系的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张XX、刘XX无被上诉人公司授权现场确认工程量的权利,现场签证单也非当时所签,工程决算书亦无被上诉人公司签字盖章对工程项目和工程价值予以确认。因上诉人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5元,由上诉人周口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开升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