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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健、朱XX犯运输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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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矫X,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健身教练,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骆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新丰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胡XX,辽宁XX律师。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矫X、朱XX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锦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矫X、朱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以及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矫X于2013年6月在广东东莞XX期间,与被告人朱XX商定,由被告人朱XX为其购买毒品(冰毒)送到辽宁省大连市,并为其提供资金人民币85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矫X又通过微信催问被告人朱XX为其购买猪肉(冰毒),并明确买到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朱XX用被告人矫X提供的资金购买到毒品(冰毒)后,于2013年7月3日按约定携带毒品持火车票从韶关东XX乘坐T14次旅客列车前往大连。7月4日在锦州南XX转车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对其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在一红双喜烟盒内藏匿有冰毒1袋(重量为44.73克)。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朱XX带到派出所进行审查时,朱XX自行供述了在其钱包内还有1袋冰毒和1袋麻古片。经查在其钱包内确有1袋冰毒(重量为51.1克)和1袋麻古片(重量为7.15克)。2013年7月5日,侦查员在被告人朱XX的配合下,在大连市将按约定通过电话联系前来接站的被告人矫X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朱XX携带的2袋白色晶体(冰毒)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2.95%,净重为95.83克。1袋红色颗粒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为7.15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XX于2013年7月3日持票从韶关东XX乘坐T14次旅客列车,7月4日在锦州南XX转车时被民警抓获并查获随身携带毒品及随后被告人朱XX自行供述了在其钱包内还有1袋冰毒和1袋麻古片的情况。情况说明,证实7月5日侦查员在被告人朱XX的配合下,在大连市将按约定通过电话联系前来接站的被告人矫X抓获。被告人朱XX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朱XX收到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矫X2份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矫X在广东XX给付被告人朱XX8500元钱的情况。微信记录,证明了二被告人间关于买毒品情况的沟通过程。被告人朱XX供述称,“我在6月27日去虎门找到他(指被告人矫X),他特意给了我10000元钱,让我再帮他买100克‘猪肉’(冰毒),因为他准备乘坐飞机回大连,不敢随身携带毒品,所以就让我买到毒品后给他送到大连去。6月29日我买到冰毒后,给‘小X’打电话告诉他冰毒买到了,他让我给送到大连去。6月30日早上我买到了7月3日韶关东到锦州南的T14次火车票,买到车票后,我打电话告诉‘小X’我买车票日期和到达的时间”。被告人矫X2013年7月5日供述,“2013年6月中旬,我到东莞市XX工作,我打电话找朱XX让他来看看我。……过两天朱XX说有事向我借钱,我给了他8500元。因为我订的7月2日的飞机票回大连,回大连后我自己玩毒品需要冰毒和麻古,我就跟阿X说让他往大连给我带点冰毒和麻古片;……我本想接到阿X拿到毒品后,从我借给阿X的钱里面扣除买毒品的钱”。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矫X为被告人朱XX提供资金,利用被告人朱XX购买猪肉(冰毒)送到大连的情况。火车车票,证明被告人朱XX乘火车前往大连的情况;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收缴通知书,证明本案涉案毒品被扣押及收缴的情况;检验报告及测试报告,证明被告人朱XX携带的毒品含量及重量情况。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XX购买冰毒的上家尚未找到的情况。毒品照片,证明本案涉案毒品的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XX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被告人矫X利用被告人朱XX为其购买携带运输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XX携毒持票乘车,将毒品携带运送至异地,并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矫X,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XX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XX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XX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携带的物品中已查出部分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被告人朱XX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在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人员未发现的部分毒品,应认定为主动坦白罪行,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朱XX具有坦白认罪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朱XX具有坦白认罪和立功情节,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矫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矫X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XX在供述中明确了被告人矫X借他钱就是“买毒品”,矫X所要毒品“从借的钱里扣”;被告人矫X在2013年7月5日的供述中也供认“从我借给阿X的钱里面扣除买毒品的钱”;二被告人除了毒品交易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对被告人矫X给付被告人朱XX的8500元钱应认定为毒资。被告人矫X在为被告人朱XX提供资金后,利用朱XX为其购买毒品并要求其送到大连,自己在大连接站。二被告人从买卖毒品犯意的提起、给付8500元资金、被告人朱XX用上述资金购买95.83克冰毒等行为均在广东的虎门镇实施完成。上述事实在二被告人的供述、微信记录、公安机关有关情况说明中均得到证实,据此,被告人矫X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矫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矫X、朱XX不服,均提出上诉。矫X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而且也没让朱XX为本人运输毒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矫X犯运输毒品罪属法律适用错误。朱XX的上诉理由:1、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2、应认定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坦白错误,应认定上诉人为自首。3、上诉人属于从犯。4、上诉人持有甲基苯丙胺的纯度为62.9%,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5、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明显偏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携带运输,上诉人矫X利用朱XX为其购买携带运输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朱XX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矫X,在被调查时能主动交代办案人员未发现的部分毒品,朱XX具有坦白认罪和立功情节,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矫X提出的“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而且也没让朱XX为本人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矫X、朱XX的供述,均证明矫X为朱XX提供资金,利用朱XX购买冰毒送到大连的事实。另外,微信记录亦证实矫X让朱XX购买毒品后并送到大连的情况。综上,现有证据不但证实矫X具有犯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而且证实矫X自始至终参与其中。据此,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矫X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矫X犯运输毒品罪属法律适用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矫X为朱XX提供资金,并要求朱XX购买毒品后送至大连,朱XX携毒持票乘车,将毒品携带运送至异地,并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矫X犯运输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XX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朱XX携毒持票乘车,将毒品携带运送至异地,并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XX和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坦白错误,应认定上诉人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朱XX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携带的物品中已查出部分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朱XX不构成自首,而认定其为主动坦白罪行,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利用、各取所需,在作案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持有甲基苯丙胺的纯度为62.9%,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朱XX所携带毒品含量极少,亦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大量掺假的成分,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明显偏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细则,对其立功、坦白情节给予了相应的减轻处罚,所作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石XX



书记员 计X(代)


  • 2014-05-19
  •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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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林海律师,男,1966年3月3日出生,1986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组织,大学本科学历。 1983年9月由北镇县高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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