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艳,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XX。
法定代表人:王XX,村主任。
原告候XX与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XX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艳、被告陈XX会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治理补偿、合同终止补偿、速签奖励资金总计365400元(30.45亩×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经被告同意,原告治理小地名为开荒地的30.45亩林地,种植树木,2009年3月原告取得该地块的林权证。2017年4月,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政府因建设环城水系,征占了原告承包的上述地块,导致原告30.45亩林地使用权尚余41年无法履行而终止,给原告的预期利益造成损失,且在政府征地过程中,原告积极配合政府及被告落实征地方案,并按政府的要求在2017年9月30日前及时签订了《补偿协议》,依照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喀政字【2017】98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速签奖励,但被告取得土地补偿费后,拒绝给付原告对涉案承包地块的治理补偿、合同终止补偿款及速签奖励资金。故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陈XX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给予原告未履行合同41年经济补偿12000元/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被告将位于××旗小地名为开荒地的林地30.45亩承包给原告,期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林地进行了治理并营造了防护林,2009年10月23日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林权证。2017年4月,上述林地被依法征收,林地征收后,因林地补偿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XX会补偿合同未履行期间经济损失365400元,被告陈XX会同意按12000元/亩予以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取得涉案30.45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对林地进行治理营造了防护林,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原告承包林地被征收,导致合同未履行届满被终止,原告主张给予补偿,被告陈XX会作为发包方同意补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XX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候XX林地补偿金365400元(12000元/亩×30.45亩);
2驳回原告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宝燕燕
人民陪审员 郝亚娟
人民陪审员 蒲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