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X,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农民。
被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原告史XX与被告张XX、李XX、马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XX向XXX借款50万元,由被告李XX、马XX为该笔借款担保,到2013年8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支付该笔借款,由云XXXX向原告史XX借款为被告付清该笔借款,并通知了三被告,其中张XX和马XX在通知上签字,李XX是口头通知,当时都没有提出异议,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张XX付给云XXXX4万元,其余借款未偿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张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李XX、马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李XX辩称,张XX借史XX的款项归还了云XXXX的款项,也就是说我方的担保义务已经完成,至于债权转让问题,我方并不知情,也没有接到通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XX辩称,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云XXXX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已经完成,担保义务也已经完成,实际是形成了史XX和张XX之间新的借贷关系,而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转让,退一步讲,即使是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因为张XX未到庭,并且在(2013)平商初字第2641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张XX的签字不是张XX本人的签字,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张XX向青岛XX公司平度云XXXX(以下简称“云XXXX”)申请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限内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0%确定。同时,云XXXX与被告李XX、马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李XX、马XX为张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张XX根据合同取得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云XXXX为清理贷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偿还了三被告的借款。同时,云XXXX向三被告下达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张XX及担保人马XX、李XX:你于2012年9月12日在我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现已逾期,为保证我行正常还贷,现特通知你,我行已向云XX镇前曲戈庄村史XX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付清你在我行借款,并约定向史XX借款承担借款利息月息1.5分,该借款由史XX向你追要,担保人马XX、李XX按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此通知。”该通知送达给担保人马XX,马XX签字认可。原告称云XXXX将通知送达给张XX时,被告张XX向云XXXX支付了40000元,并在该通知书的中间部分注明“已于2013年8月31日交现金4万元整,张XX”。因被告张XX下落不明,被告马XX、李XX对原告提供的转让债权通知书中债务人张XX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检材《通知书》中张XX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张XX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但云XXXX坚持称是张XX在车辆上的副驾驶的位置上所写。原告称云XXXX口头通知李XX,对此李XX不予认可,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云XXXX未完成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为由,2014年10月9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XX立即付给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李XX、马XX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时,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通知书一份、鉴定结论两份、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云XXXX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张XX仅付4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予偿付,被告张XX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XX、马XX仍应当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云XXXX为及时清理贷款向原告借款,对三被告的借款予以清偿后,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的焦点是债权转移必须通知被告,方为有效。两次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云XXXX打印的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注明三被告的名字,其中马XX在通知书的尾部注有姓名,尽管马XX对此不予认可,但经鉴定确属马XX所写,该鉴定的费用应当由马XX承担,对于马XX,云XXXX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对于被告李XX的通知问题,原告称云XXXX口头通知,且第一次开庭时已明确告知云XXXX已将该债务转移给原告,第一次起诉被驳回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庭审时再次出示该通知,故云XXXX已多次尽到对被告李XX债权转移的通知义务。关于通知书张XX的笔迹鉴定问题,由于张XX下落不明,受字检比照材料的限制以及书写时条件的影响,难以保证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正确性,通知书中张XX的签字是张XX偿付借款4万元唯一的证据,云XXXX以及原告不可能为此通知书而损失4万元伪造证据,即使债权不发生转移,丝毫不影响云XXXX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亦不影响原告对自己享有债权的实现,据此可以确定云XXXX已尽到了通知义务,且本院依法向张XX公告诉状副本,该诉状中载有对债权转让的详细陈述,应视为被告张XX已得到债权转让通知,且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尽管云XXXX在债权转移的形式上存在着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三被告的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若云XXXX的债权不发生转移,被告张XX仍负有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马XX、李XX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着节约诉讼成本、减轻讼累的原则,原告依法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亦合乎情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XX、李XX辩称云XXXX未尽通知义务,担保责任已经完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偿还原告史XX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XX、马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史XX对被告张XX、李XX、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被告李XX、马XX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牟晓波
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