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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3)

  • 诉讼仲裁
  •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武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汲X,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维、刘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汲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丛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因婚后想要一男孩而自身未能生育。经家中老人做主于1991年9月中旬与张XX姐姐张XX订立一份子女互换协议,约定张XX、汲X收养张XX亲生儿子张XX(又名张XX),张XX收养张XX、汲X亲生女儿。后张XX随张XX、汲X生活。2004年因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关系恶化,张XX离开张XX、汲X家生活至今。2011年4月16日晚张XX酒后到张XX家对夫妇进行漫骂,并将门窗玻璃等物品砸毁。证人张XX、张XX出庭作证证明,张XX与张XX、汲X关系不好,经常因为小事吵架,张XX曾到张XX家中闹事。为此张XX、汲X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张XX之间的收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夫妇于1991年收养了张XX,虽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其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因双方产生矛盾,张XX离家生活,至今已达七年之久,2011年4月16日,张XX酒后到张XX家中闹事,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张XX、汲X要求解除与张XX的收养关系,且张XX现已成年,故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准予张XX、汲X与张XX解除收养关系。
宣判后,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应当予以撤销。(二)解除收养关系会导致张XX、汲X老无所养,张XX愿意继续履行赡养义务。(三)解除收养关系不利于张XX的生活,导致生活无助。
被上诉人张XX、汲X答辩称:(一)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张XX提出的其他请求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XX、汲X夫妇二人于1991年收养了张XX,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2004年因双方产生矛盾,张XX离家生活,后双方又因家庭琐事,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且张XX现已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能够继续收养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陈建英
代理审判员孙佳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耿XX
  • 2012-02-17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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