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XX(原审原告)泰州XX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张坝村328国道北XX。
投资XX任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XX陈XX,泰州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XX(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XX韩建成,江苏XX律师。
上诉XX泰州XX厂与被上诉XX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XX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03263号民事判决,上诉XX泰州XX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原系泰州XX厂单位员工,2012年3月13日工作过程中受伤,2012年5月11日经泰州市XX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6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泰州XX厂为陈XX缴纳工伤保险至2012年7月,2014年9月5日起泰州XX厂与陈XX解除劳动关系。陈XX与泰州XX厂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为54.42岁,与泰州市XXXX口平均预期寿命之差为22.46岁。
后泰州XX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泰州XX厂不承担陈XX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XX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XX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否应当由泰州XX厂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有权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XX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XX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陈XX辩称因泰州XX厂未为陈XX缴纳工伤保险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导致陈XX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形,应由泰州XX厂向陈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泰州XX厂诉称已经依法为陈XX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提交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5日为泰州XX厂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或补缴手续,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陈XX主张由泰州XX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XX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市区职工平均工资48637元/年为基数,陈XX与泰州XX厂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为54.42岁,与泰州市XXXX口平均预期寿命之差为22.46岁,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3年计算为37288.37元,陈XX主张泰州XX厂向其支付37093.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泰州XX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X民币37093.82元。如果陈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X民币5元,由泰州XX厂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泰州XX厂。
上诉XX泰州XX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XX与被上诉XX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被上诉XX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九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XX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上诉XX已经为被上诉XX准备好了相应的手续只不过被上诉XX没有配合到上诉XX处领取,在没有领取的情况下,也没有在泰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拒绝赔偿医疗工伤补助金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验证下直接向上诉XX要求支付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XX承担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XX陈XX答辩称,上诉XX拒为被上诉XX出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上诉XX所称其为被上诉XX准备了离职证明只是自说自话,而且离职证明并不等同于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所有手续,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XX上诉的行为纯粹是为了拖延赔付的时间,对于上诉XX恶意诉讼的行径,被上诉XX表示愤慨,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尽快裁定驳回上诉XX的上诉请求,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所在用XX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XX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上诉XX陈XX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依法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然,一方面,上诉XX泰州XX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XX陈XX出具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手续;另一方面,上诉XX泰州XX厂未依法为被上诉XX陈XX缴纳工伤保险至解除其劳动关系时。现被上诉XX陈XX未能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被上诉XX陈XX主张由上诉XX泰州XX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XX陈XX的这一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XX泰州XX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XX泰州XX厂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玫
代理审判员缪翠玲
代理审判员顾春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