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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青岛富康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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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姜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青岛富康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莱西市院上镇院上村永兴XX。
法定代表人宋XX,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第三人付XX,农民。
原告姜XX与被告青岛富康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第三人付XX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青岛富康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肉鸭饲养回收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第5款:饲料由被告全程供应。因被告提供的饲料不合格,造成该批肉鸭生长不良,出栏率下降,造成养殖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已赔偿2000元)。该批肉鸭出栏后,被告委托的合同签订人(本案第三人)就该损失进行协商,承认饲料质量有问题,并同意赔偿,于2014年5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汇款2000元,余款2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富康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饲料不合格无依据。被告并未委托第三人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更不存在承认饲料有问题并同意赔偿的事实。给原告2000元钱是因为原告购买鸭苗所需,而暂时借给的原告的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付XX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肉鸭饲养回收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肉鸭回收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后添加的内容不认可。
第三人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后添加的内容原告未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合同内容应以合同签订时记载的内容为准。合同约定了下列条款:鸭苗于2014年4月10日以5元/只的价格由被告供应给原告;饲料由被告全程供应;被告定期回收原告饲养的肉鸭,毛鸭重量在6斤至6.48斤的,按4.25元/斤回收,重量在5.5斤至6斤的,按4.2元/斤回收,重量在5斤至5.5斤的,按3.5元/斤回收,重量低于4斤的不回收。
证据2、被告供货赊销单15张、肉鸭胴体验收单4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饲料不合格,造成亏损3万元。
被告质证称:只能证明原告运用被告提供的饲料后,把成鸭供应给了潍坊的公司,恰恰说明被告提供的饲料是合格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未质证。
本院认为:通过该证据能够证明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向原告供应饲料42.24吨及部分药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提供鸭苗8500只。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潍坊XX公司提交肉鸭7522只,其中一级鸭(平均只重5.9-5.92斤)7467只,小鸭16只,死鸭39只。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饲养的鸭子生长不良,也不能证明978只鸭子没有向潍坊XX公司提交的原因系死亡还是其他原因,更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30000元。
证据3、通话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鸭子出栏后,原告就饲料质量问题多次与被告、第三人、潍坊XX公司、青岛市12315、平度市饮料科通电话沟通,被告、第三人、潍坊XX公司均拒绝对饲料质量进行鉴定。
被告质证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质证称:同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通话清单无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4、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标签1份、分析报告1份,潍坊XX公司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记载饲料成分保证值为:水分≦14.0%,粗灰分≦9.0%,赖氨酸≧1.00%,粗蛋白质≧17.0%,钙0.6-1.2%,蛋氨酸≧0.40%,粗纤维≦6.0%,总磷≧0.50%,食盐0.30-0.80%。青岛XX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分析报告记载分析结果为:粗灰分6.76%,赖氨酸0.93%,粗蛋白质19.29%,钙0.98%,蛋氨酸0.32%,总磷0.81%。原告提交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饲料与其标签标注有相当差距,养分不平衡,饲料不合格,导致肉鸭生长缓慢,死亡率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委托,样品未经过双方共同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分析报告看,无法说明饲料是不合格的,不能用于肉鸭养殖。
第三人质证称:同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该次检验系原告单方委托,饲料样品未经双方共同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该饲料有两项成分与保证值有差距,不是对产品中有害成分的认定,不能证明该饲料存在危害鸭子的缺陷。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肉鸭饲养回收合同1份,合同约定:鸭苗于2014年4月10日以5元/只的价格由被告供应给原告;饲料由被告全程供应;被告定期回收原告饲养的肉鸭,毛鸭重量在6斤至6.48斤的,按4.25元/斤回收,重量在5.5斤至6斤的,按4.2元/斤回收,重量在5斤至5.5斤的,按3.5元/斤回收,重量低于4斤的不回收。第三人作为合同签订人在合同上签名。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向原告供应包括潍坊XX公司生产的饲料42.24吨及部分药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提供鸭苗8500只。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回收点潍坊XX公司提交肉鸭7522只,其中一级鸭(平均只重5.9-5.92斤)7467只,小鸭16只,死鸭39只。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饲料不合格,造成肉鸭生长不良,出栏率下降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21250元:8500只×每只纯收益2.5元+死亡鸭子及饲料损失8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青岛XX公司对饲料成分的分析报告,报告记载分析结果为:粗灰分6.76%,赖氨酸0.93%,粗蛋白质19.29%,钙0.98%,蛋氨酸0.32%,总磷0.81%。并提交潍坊XX公司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标签,该标签记载饲料成分保证值为:水分≦14.0%,粗灰分≦9.0%,赖氨酸≧1.00%,粗蛋白质≧17.0%,钙0.6-1.2%,蛋氨酸≧0.40%,粗纤维≦6.0%,总磷≧0.50%,食盐0.30-0.80%。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肉鸭饲养回收合同1份、赊销单复印件15张、酮体验收单复印件4张、分析报告1份、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标签1份、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一、原告提交的分析报告仅显示有两种成分与保证值存在差距,不是对产品中有害成分的认定,即使该报告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饲料存在危害鸭子的缺陷。且根据原告已经提交肉鸭7522只,其中一级鸭7467只的事实,证明原告提供的饲料能够用于鸭子饲养。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978只鸭子系死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栏的鸭子生长发育不良,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三、即使978只鸭子确系死亡,原告出栏的鸭子确生长发育不良,原告亦应提供证据证明鸭子死亡及生长发育不良与被告提供的饲料缺陷具有因果关系,或者保留鸭子,以便鉴定鸭子死亡及生长发育不良的原因。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饲料存在缺陷,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害事实,更无法证明饲料缺陷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方
代理审判员李发旺
人民陪审员秦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XX
  • 2014-10-20
  • 莱西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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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担任多家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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