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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山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云29民终572号
合同事务
杨双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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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XX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
负责人: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云台山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保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会见了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XX公司从未刻制使用项目部公章,也未授权他人刻制使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假的。
XX公司没有与XX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XX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统计表没有加盖XX公司的印章确认,以XX公司名义中标的第一标段使用的混凝土货款已全部付清,陈XX承建的第二标段使用的混凝土货款与XX公司无关;三、原判支持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XX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及违约的事实,假如欠混凝土货款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也是错误的,不应当以合同价款的总额来计算违约金,应当以尚欠款项的金额来计算。
二审接待过程中,XX公司将第一项事实理由变更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认可项目部公章是邓X刻制,XX公司对邓X负责的第一标段部分行为予以追认,但陈XX负责的第二标段部分与XX公司无关。
XX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合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责任应当由XX公司承担;二、XX公司已完成举证义务。
双方结算表上都有XX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邓X的签字,包括陈XX负责的部分也有邓X的签字,个人是不能承建项目的,XX公司应当对结算金额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以结算总额的10%计算,原审法院计算金额并未多算,而是不够。
XX公司述称,邓X称其是XX公司职工,要求代表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经XX公司考察后认为XX公司确有资质,遂与XX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上由邓X加盖了XX公司印章。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陈XX和李XX代表邓X在管理工程,相应工程款也是按邓X要求由XX公司拨付给陈XX,现工程款已付清。
该工程不存在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的情形,是一个整体工程。
XX公司原不知晓邓X与XX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后来XX公司是向XX公司出具过承诺书,在XX公司项目部邓X和陈XX不能付款情况下,愿意为6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
2015年8月XX公司根据承诺书,向XX公司付款30万元,又向李XX付款30万元,履行完毕了约定的担保义务。
XX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692625.24元;二、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223414.80元;二、判令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原称为云南XX公司。
辛街项目部是XX公司为建设大理XX公司生产基地而设立的项目部。
邓X是该项目部负责人。
2014年3月15日,XX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了编号为GMHNTFGS-2014-11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
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供货地址、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同时约定“需方如不及时按上述条款及时支付混凝土进度款及尾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依法追讨所欠货款,包括尾款部分需一并结清偿还,其中应付、未付款金额及逾期天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供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结算总金额的10%”。
XX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开始向项目部供货,2014年12月9日供货结束。
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1月4日、2015年5月18日分别进行结算,XX公司共向XX公司供应了价值为XXX元的混凝土。
截至2014年11月3日,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尚有785436元未支付。
2014年11月4日,项目部负责人邓X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前向XX公司支付384120元,否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承诺作出之后,XX公司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15万元。
2015年8月4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
截至开庭之日,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335436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项目部邓X及陈XX负责对本工程核桃加工及办公综合楼施工,因欠中国XX公司砼货款60万元左右,若工程结束保山市XX公司大理XX公司生产基地项目部邓X及陈XX不按合同进行支付所有欠款,则所有欠款由云南XX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XX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XX公司已按约向项目部供货,项目部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项目部是XX公司设立的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法院确定的335436元为准。
其间,XX公司未按项目部邓X出具的承诺书,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5日间向XX公司支付384120元,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但XX公司于2015年8月4日代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30万元,故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31840.32元(234120元×5.1%÷12个月×4×8个月=31840.32元);XX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XX公司要求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5131.60元(XXX元×10%-384120元×10%=85131.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XX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国香园的保证范围为60万元左右的砼款,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对违约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了30万元砼款,故XX公司还应对余款3354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XX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XX公司货款人民币335436元。
二、由XX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XX公司利息31840.32元。
三、由XX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XX公司违约金85131.60元。
四、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960元,减半收取6480元,由XX公司承担3200元,XX公司承担3280元。
本案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XX公司和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XX公司提交《付款说明》,待证明XX公司得到邓X授权后,向陈XX进行付款。
XX公司、X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二审中,XX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认为XX公司对《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内容不清楚,对一审认定的双方结算金额有异议,只认可邓X代表XX公司结算的431964元,对陈XX签订的工程款803472元不认可,现XX公司已超付工程款。
XX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XX公司对一审认定其担保承诺和代付30万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是否不当?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审中,XX公司对邓X代表其公司与XX公司签订漾濞核桃生产基地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中,邓X以XX公司大理国香园生产基地项目部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项目部向XX公司购买的混凝土用于该工程项目,无论邓X与XX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工程转包关系或是挂靠关系,XX公司均应对项目部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在与XX公司结算的三份结算单中,不论该工程实际是邓X完成或者是陈XX完成,三份结算单均由邓X代表项目部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故XX公司应当对邓X结算的金额承担民事责任,在扣除项目部前后支付的货款60万元和XX公司代付的货款30万元后,余款335436元应当由XX公司负责偿还。
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是否不当的问题。
2014年11月4日,邓X对截止2014年11月4日所欠XX公司的货款384120元作出于2014年12月5日前还款的承诺,并承诺若到时付不清,余额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此后,在2014年12月5日前,项目部又付款15万元,对余款234120元应按邓X承诺四倍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2015年5月18日,经过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直至XX公司起诉前,项目部仍欠XX公司货款335436元,该延迟支付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每延误一日,应向供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结算总金额的10%”计算,因违约金按日1000元计算远远超过按结算总金额的10%计算的金额,所以本案违约金额应以结算总金额的10%计算,一审在结算总金额XXX元中扣除上述计算利息部分的384120元来计算1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后,XX公司未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对其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有异议的内容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0元,由上诉人保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其云
审判员王润芬
审判员周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蒲X
  • 2016-09-28
  •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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