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王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皖1126刑初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伟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周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宋XX,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X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王X、王XX、宋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代理检察员杨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张XX、吴伟、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田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代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皖D××金杯汽车,与王X1、被告人王XX三人从淮南来到凤阳县踩点。
当晚11时许,王X1、被告人王X、王X、王XX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从淮南来到凤阳县新城区中XX,将安徽XX公司放在商业街北五号楼大厅北XX的一捆电缆线截取1138米并盗走。
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1210元。
2016年3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皖D××金杯越野车,与王X1、被告人王XX、宋XX四人从淮南来到凤阳县踩点。
当晚11时许,王X1、被告人王X、王X、王XX、李XX、宋XX六人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从淮南来到凤阳县板桥镇濠光村吕家队,将XX公司工程项目部放在吕X家门口的电缆线截取104米并盗走。
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776元。
2016年3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XX来到定远县新汽车站东XX施工工地,将放在工地办公室南侧的电缆线盗走100米,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4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王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宋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辩称盗窃米数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且两起被告人王X均未参与。
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被告人王X盗窃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X的DW886J金杯车不是作案工具;被告人王X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王X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X参与盗窃,即便被告人王X参与盗窃,其为初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辩称盗窃米数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多。
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XX系从犯、坦白、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部分辩称王X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
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宋XX系从犯、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两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XX系从犯、初犯、偶犯、坦白,建议对被告人李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皖D××金杯汽车,与王X1、被告人王XX三人从淮南到凤阳县寻找盗窃目标。
当晚11时许,王X1、被告人王X、王X、王XX驾驶另一辆金杯面包车从淮南来到凤阳县新城区中XX,将安徽XX公司放在商业街北五号楼大厅北XX的一捆电缆线截取1138米并盗走,后将所盗电缆线出售给淮南常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121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XX退赔被害单位900元,常X退赔被害单位50310元。
2016年3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皖D××金杯越野车,与王X1、被告人王XX、宋XX四人从淮南来到凤阳县寻找盗窃目标。
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X、王X、王XX、李XX、宋XX、王X1六人驾驶一辆金杯面包车从淮南来到凤阳县板桥镇濠光村吕家队,将XX公司工程项目部放在吕X家门口的电缆线截取104米并盗走,后将所盗电缆线出售给淮南常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776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XX退赔被害单位10900元,常X退赔被害单位2487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电缆线、刑事摄影照片、称重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截取同类型被盗电缆进行称重实验,安徽XX公司被盗电缆一米重1.48千克;XX公司被盗电缆一米重9.54千克。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11日上午10时,安徽XX公司刘X1报案情况;2016年3月16日7时42分,XX公司吕X报案情况。
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五被告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及其案发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4、凤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王XX、宋XX、常X退赔安徽XX公司、XX公司款项情况。
5、凤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王X、李XX、王XX、宋XX随身携带财物情况。
6、凤阳县公安局府城责任区刑警队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3日,该单位民警将被告人王X、宋XX抓获;3月22日将李XX、王XX、王X抓获。
7、凤阳县公安局府城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因宋XX记不清具体实施盗窃地点,无法指认现场;因李XX在辨认时不予配合,无法辨认其他同案犯;吕X家视频由于时间过长,无法提供。
8、证人孙X1证言,证实其在凤阳县中都城XX负责水电施工。
2016年3月11日上午10点多钟,其在施工时看到放在中都城5号楼北XX的电缆线少了很多,那一卷电缆线是1730米,用了270米,电缆盘子上还剩322米,电缆线被偷了1100多米。
被盗的电缆线一根里面有四根线子,外皮是黑色的,型号是3×35平方毫米和1×16平方毫米。
10号晚上工人在那里的时候看电缆线还没少,物业的保安说上半夜的时候还没少,应该是下半夜被偷的。
小偷偷电缆线的时候还把附近新装好的四个路灯线子剪掉了,灯都不亮了。
9、证人许X1证言,证实凤阳谦谨建设公司的电缆线被偷了,其在公司是负责工地现场材料管理的。
大概是今年3月份的一天,其公司施工部放在商业街北五号楼大厅北XX的一捆新的电缆线被人偷了。
因为其是公司工地负责材料管理的,电缆线被盗后其进行过统计,被盗的电缆线有一千一百多米。
被盗电缆线是XX牌的,型号是3×35的。
10、证人刘X1证言,证实其是来报案的,其工地上的电缆线被偷了。
安徽XX瑾建设公司承建的凤阳县新城区中XX的供电工程,电缆线平时是放在商业街路面上的。
2013年3月11日上午10点多,其发现5号楼大厅北门的一捆电缆线被偷掉不少,当时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公安局民警也到的现场。
被偷的是国标线子,无锡XX牌35平方毫米的铜芯电缆线,被偷那捆一共是1730米,当时用掉270米,现在还剩322米,一共被偷掉1138米。
因为每捆电缆线上面都有米数,用多少剩下多少都比较清楚。
被盗的电缆线估计有2吨重,小偷应该有运输工具。
其将工地上被盗的电缆线截取了一米给侦查人员,型号与被盗电缆线型号一致。
11、证人吕X证言,证实XX公司项目部放在其家门口的一盘电力电缆线被盗走104米。
3月16日上午7点30分,其发现后就报警了。
其家住在板桥镇上李小学西约800米处。
被盗电缆是电力电缆,型号是YJV22-4×*240,黑色塑胶皮外包,内置铜芯,直径大约10厘米,共被割走104米。
报案后,其调阅其家的监控视频,发现16日1时30分至2时之间,有6个人到被割走电缆线的地方,并将探头方向抬向天空,三人戴了帽子、口罩,其中一人背了一个包,另外还有三个人,距监控较远,面目看不清,也没看见车辆。
其将工地上被盗的电缆线截取了一米给侦查人员,型号和被盗的电缆线型号一致。
12、证人董X证言,证实大概在今年3月份的一天,XX公司的电缆线被偷了。
被偷的电缆线是凤阳XX公司项目部放在吕X家门口,当时放电缆线的时候其看见的。
放在他家门口的电缆线都是新的,成盘子的。
因为其是公司会计,电缆线被盗后其进行过统计,被盗的电缆线有一百零几米,型号在进货单上都有标注。
13、证人常X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一共收购过王X他们三四次电缆线,第一次是今年二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四五点钟,王X、小X、王X姨夫他们五个人到其那里去卖电缆线的,他们是用一个大金杯面包车拉来的,电缆线外面是黑色绝缘皮,直径有五六公分,里面有四股细的电线,被截成一段一段的;第二次是今年的三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四五点,王X、小X、王X姨夫等五个人到其那里去卖电缆线,跟上次一样也是截成一段一段的,最后以10元一斤收的,称重是2000多斤,总共两万七千多块钱。
每次去都有王X、小X、王X姨夫、老X、还有一个王X的朋友他们五个,还有一次去了一个不认识的人,这个人就去过一次,到那里他下车就走掉了。
他们开的金杯车上边是白色的,下边又带点蓝色的边。
经常X辨认指出,王X1就是卖给其电缆的王X姨夫;王XX就是卖给其电缆线的老X;王X就是卖给其电缆线的小X;王X、李XX、宋XX就是卖给其电缆线的人。
14、证人王X1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一天上午,王X开着他自己的一辆SUV车子带着其和老X从淮南来凤阳,在凤阳开车子转着踩点,在凤阳县新城区的一个地方看见有一个施工工地上面有电缆线,然后就原路返回淮南。
到了夜里十一二点钟左右,其、王X、老X、王X、宋XX五人开着一辆金杯面包车到了凤阳县XX踩点的地方,把工地上的新电缆线剪成一节一节,剪电缆线剪了有一个小时左右,剪下来的电缆线全部放进面包车后就开车回淮南卖给三和一家收废品的,其记得卖了有两万块钱。
在凤阳还偷过一次,离第一次相隔有四五天的时间,也是上午,王X开着他自己的金杯越野车带着其、老X、宋XX三个人从淮南到凤阳来踩点,其记得是在路边,看见有电缆,就开车回淮南了。
等到了夜里十一二点钟左右,其、老X、王X、王X、宋XX、李XX六人开着一辆金杯面包车从淮南来到凤阳XX踩点的地方,把路边的新电缆剪成一节一节的,剪了有半个小时左右,把剪掉的电缆线装进面包车后就返回淮南卖给三和那家收废品的,收废品的老板姓常,具体卖了多少钱其记不得了。
偷电缆时开的车子车身是白色的,车身上有绿色的横杠。
卖给收废品老板的电缆都是以偷来的电缆的总重量的一半的重量,然后按照14元左右一斤的价格卖的。
在凤阳盗窃的电缆一次粗点,一次细点,就是侦查人员出示的照片上的那种电缆线。
15、被告人王X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供认其在凤阳盗窃过两次电缆,第一次大概是在2016年3月十一二号左右的一天上午11点钟,其开着自己的皖D××金杯车带王X1、王XX两个人从淮南到凤阳县来踩点。
晚上11点左右,王XX给其打电话叫其起来干活,然后其和王X1、王XX、王X四人从淮南开另外一辆大面包车到凤阳城西边的一个施工工地里偷了电缆,是用压力钳、剪子把放在施工工地的电缆剪成一节一节的,每个人都剪的。
后把电缆线卖给了淮南三和XX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26000元,当时收废品的老板没有给钱,过了两天王XX和王X1两个人去收废品的地方拿钱回来分的,每个人分了6500元。
第二次是在2016年3月十六七号左右的一天上午10点钟,其开着自己的皖D××金杯车带着宋XX、王X1、王XX从淮南到凤阳县踩点,中午12点多到的凤阳,他们三个人下车找的地方。
当天晚上11点左右,王XX打电话给其说起床干活,然后其和王X1、王X、王XX、李XX、宋XX六人开车到凤阳XX找好的地方的路边偷了电缆,还是卖给淮南三和XX那个废品收购站,卖了八千九百块钱,每个人分了一千四百块钱。
到凤阳盗窃电缆开的也是一辆金杯牌的面包车,车身上边是白色,下边的蓝色。
盗窃的电缆线都是缠在大木头盘子上还未使用的黑色电缆,直径大概有四公分,里面有几根线子都是铜丝。
收废品的老板也知道其等人卖给他的电缆是盗窃来的,是按照铜芯和外皮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计算的,每斤铜芯的价格是14块钱,再计算总价。
经王X辨认出与其共同盗窃的王X、王XX、宋XX、李XX、王X1及多次收购电缆的常姓男子常X。
16、被告人王XX供述、辨认笔录,供认其在凤阳盗窃了两次电缆线,第一次是在3月10日左右的一天,王X开着自己的皖D××金杯SUV带着其和王X1,从淮南往凤阳这边来踩点。
其三人在凤阳县城的新城区发现一个工地,这个工地上有成捆的黑色粗电缆,其等人就想过来偷这个电缆线。
当天夜里,王X1开着另外一辆大金杯车带着其和王X、王X又来到这个工地,王X和王X轮流去剪电缆线,其他人把剪下来的线子往车某搬,这一次偷到的电缆线卖给淮南市三和XX往合肥去的102省道东侧一个姓常的收废品的。
是按照铜芯和外皮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计算的,总重量的一半就算铜芯的重量,然后每斤铜芯的价格是14块钱,再计算总价,一共卖了3万元左右。
第二次在凤阳盗窃电缆线是第一次过后的几天,是在城外面的公路边,当时是其和王X1、王X、李XX、宋XX五人开的大金杯车从淮南往凤阳来踩点的,到一个三岔路口,在离三头牛雕像大概十里路的地方,看见路边放着电缆线,然后其五人下车转转就原路返回淮南了。
当天夜里大概11点钟,其、王X1、王X、王X、李XX、宋XX六人开着金杯车到上午踩点的地方,王X负责放哨,剩下的五个人轮流剪的电缆线,然后轮流往车上搬,干活干了两个多小时,然后就原路返回淮南把偷来的电缆线卖给三和乡那家废品收购站了。
还是以14块钱一斤的价格卖的,一共卖了一万二千块钱左右,王X1拿了二千多块钱,其他五个人每人分了二千块钱。
经王XX辨认出与其一起盗窃电缆的李XX、王X、王X、宋XX、王X1及多次收购电缆的常姓男子常X。
17、被告人李XX供述,供认大概是好几天前的一天夜里11点,王X1喊其出去逛逛,其知道是出去偷电缆线的。
王X开一辆灰色的大面包车,王XX坐副驾驶,其和王X、王X1、宋XX坐在后面。
等到地点王X1他们五个提着一个蛇皮袋下车了,后他们叫其搭把手扛东西,其下车过去一看,他们在那地方偷的电缆线,卷成一卷一卷摆在地上,其扛了一卷就走了,怪重的,其把这卷线子丢在车某,他们也都扛了线子过来放在车上。
偷过电缆线之后其几人就开车回淮南了。
后来王X1分给其2000元钱。
这次盗窃的电缆线是黑色的,跟普通的鸡蛋粗细差不多。
18、被告人宋XX供述、辨认笔录,供认其在凤阳盗窃过一次电缆。
大概是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其开着大金杯车带着王X1、王X、王X、王XX、李XX到凤阳,偷过电缆后开车回淮南,把偷来的电缆卖给了淮南三和XX一家废品收购站,其当时分了一千多块钱。
经宋XX辨认指出王XX、李XX、王X、王X、王X1就是与其一同盗窃的人。
19、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6)48号关于被盗电力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安徽XX公司被盗的1138米“XX”牌铜芯电缆线鉴定价格为51210元;XX公司被盗104米“阳湖”牌铜芯电缆线鉴定价格为35776元。
2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第一起盗窃现场位于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西华XX正在建设中的中XX,现场中心在商业街的北门南XX。
现场中心有一个电缆线圈,线圈上电线的断头处有0322M字样等情况;第二起盗窃现场位于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濠光村吕家队吕X家院子门前,中心现场位于吕X家院子南侧,吕X家一层三间平房东侧的空地上。
现场有一个电缆盘上电缆线被拖出,电缆线头部被拨开,露出里面的四根铜芯等情况。
21、辨认现场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王X、王XX辨认出其第一次盗窃电缆的现场位于凤阳县新城区明中都文XX;第二次盗窃电缆的现场位于板桥镇“安徽XX公司凤阳施工项目部”门口。
22、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经王XX对侦查人员提取的2016年3月11日凌晨刘府卡口抓拍的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从淮南去凤阳时坐在金杯面包车驾驶位置的人是王X1,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人是王X;从凤阳回淮南时坐在驾驶位置的人是王X,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是自己。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被告人王XX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但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指控事实,指控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犯罪数额少于证人证实的被盗财物的辩解,经查,该两起盗窃的被害单位案发当日即报警,其公司员工证实的被盗米数能够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印证,真实可信;而五被告人供述的销赃数额等情节均不一致,且每个被告人自己供述内容之间也具有矛盾之处,明显具有避重就轻之嫌,可信度较低。
综上,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王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XX、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王X盗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五被告人在其参与的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XX、王X在犯罪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宋XX当庭否认同案犯王X参与盗窃,故对两被告人均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坦白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XX、王XX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XX系坦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XX积极退赃,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对五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晓娜
人民陪审员赵玉芝
人民陪审员陈少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邵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7-04-06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