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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X与李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苍溪民初字第1555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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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颜X,男,生于1966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男,生于1972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马XX,四川XX律师。

原告颜X诉被告李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与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诉称:2011年,被告李X承包了苍溪县九龙山景XX消防通道的部分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作业道片石、碎石摊铺工作交给原告做,2011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片石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付2万元。后原告组织民工到该工地,历时一年,所带班组干了十二万余元的劳务,扣减借支和被告帮原告支付的炸药款5000元后(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付2万元,原告只收了15000元,有收条为据),2012年8月4日,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颜X九龙山作业道片石碎石摊铺工程款77512元,欠款人,李X”,并在条据左下方写有“8月底审计验收后付清此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7512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X辩称:原告所诉称欠款的基本事实属实,但现在被告欠原告没有77512元了。在结帐前,被告替原告结算炸药款5000元,当时条据未带上,故5000元未在77512元中减扣;在结算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汇款、转帐共四次支付原告18000元;原告工程没有做完,介绍人张XX继续做,原告做的碎石不合格,返工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代原告支张XX二万余元,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34512元。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片石购买合同,旨在证实原、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中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将片石运至施工现场有粉石机械或人工找小,手摆片石、安彻、粉碎、摊铺。

2、欠条,旨在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7512元的事实。

3、计算单,系被告书写,旨在证实欠款数额的由来。

被告李X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片石购买合同、证据2欠条、证据3计算单,被告均无异议,欠条系被告书写,被告给原告垫钱的全部条据原告收走了,炸药款5000元收条在算帐时未带而未减扣,所以条据在被告处,返工费被告支付了,但没有证据。

被告针对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旨在证实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支原告预付款15000元。

2、收条,旨在证实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代原告支炸药款5000元的事实。

3、银行汇款回执,旨在证实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汇款18000元。

4、张XX的收条,旨在证实工程返工由张XX在做。

原告颜X对被告李X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的证据1收条原告无异议。证据2何X的5000元炸药款收条是被告帮原告支付的,但2012年8月4日结算时,欠条上明确载明,2011年8月14日前后条据按15000元结算,因此2011年8月25日形成的何X以收工程款的名义收的炸药款5000元,结算时已减扣。证据3的银行汇款回执,看不清帐号和金额,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被告在2013年给原告汇款2000元,2014年给原告汇款4000元,两次共6000元。证据4张XX的收据,张XX与被告有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李X承包了苍溪县九龙山景XX消防通道的部分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作业道片石、碎石摊铺工作承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民工到该工地施工,历时一年。2012年8月4日经结算,扣减借支后,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颜X九龙山作业道片石碎石摊铺工程款柒万柒仟伍佰壹拾贰元(¥77512.00)欠款人,李X2012年8月4日”。同时被告在欠条左下角另注明:“其中颜X出备(具)收条,2011年8月14日前后条据按壹万伍仟元结算,票据反映按实际收款条据钱数为准,8月底审计验收后付清此款。其中张XX挖机料不合格待李X、颜X、张XX三方协商成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月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4000元,2014年春节向原告汇款2000元。2014年春节后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7151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1512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X因不能证实是否向原告汇款18000元,且银行汇款回执字迹已消失,被告撤回证据3银行汇款回执的证明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付款期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主张替原告支付炸药款5000元在结算时未减扣,有收据在手,原告不认可。经营炸药是民爆公司,个人不可能经营,被告持有的收条是何X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条,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辩称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向法院提交四份银行转款记录,主张结算后支付原告欠款18000元,但事后又书面申请撤回、放弃该项主张,是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条中约定2012年8月底付清欠款,事后未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颜X支付劳动报酬71512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劳动报酬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减半收取868.50元,由被告李X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瑞成

书 记 员  杨 颖

  • 2014-09-04
  • 苍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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