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女,生于1929年7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女,生于1947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原告长女。
被告王XX,女,生于1951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原告次女。
被告王XX,男,生于1954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原告长子。
被告王XX,男,生于1956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原告次子。
被告侯XX,男,生于1962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原告三子。
被告侯XX,男,生于1964年6月3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原告四子。
被告侯XX,男,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原告五子。
被告王XX,女,生于1970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系原告三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XX与被告王XX、王XX、王XX、王XX、侯XX、侯XX、侯XX、王XX赡养费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冯XX于2014年9月9日以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周澜
书 记 员 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