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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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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伟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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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盐城市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北龙港社区龙潭东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五星小区康XX。
法定代表人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富红XX)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XX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法定代表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富红XX的委托代理人黄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2013年8月,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三方约定共同合作承接盐城市区建筑工程空调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以及其他项目,并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中约定:1、三方中任何一方发生资金困难,可委托另两方组织资金,并承担融资利息,此借款在项目资金回笼时支出供应商货款后优先偿还;2、三方对一方迟延归还融资借款约定了违约金;3、三方对收益的利润三方平均分配。原告、被告及XX公司自2013年8月开始至今共同投资合作6个项目,其中“盐城城南新XX新龙XX一标段通风空调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基本供货完毕,共计用于设备采购及费用支出约1000万元,其中原告和XX公司垫支347.583万元,新龙XX业主截止2014年12月份共计已经支付被告货款1129万元。因被告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未及时偿还新龙XX通风空调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的借款,XX公司也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此次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入的本金及借款利息,关于合作协议合作经营的利润原告将另行主张。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合作本金347.583万元;2、被告归还原告以347.58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被告富红XX辩称:1、原告及XX公司并未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的内容履行,三方并非均分投资,XX公司更是未实际投资。原告诉称投入的资金是向第三方的借款,但并未委托合同另外一方或两方,故其借款性质无法证明,如按此理论,任何一方都可以说自己的资金都是向第三方的借款,所以原告诉称自己的投资系第三方的借款无事实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合作项目并未最终进行实际结算,无法确定哪一方对哪一方承担债务,故原告目前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合作协议签订后,三方未就XX公司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达成补充意见,被告对原告代替XX公司的行为不予认可。2、原告诉称投入的合作本金347.583万元的组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合作本金中的140.4万元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XX主张的民间借贷案件(2015亭民初字第2412号)相冲突,存在重复主张。费用明细单中的第15-19项不能作为采购成本,三方未按约共同确定借款性质及借款利率,借款性质无法证明。第23项、26项、32项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不是采购应支付的成本。最后“注”两项关于投标保证金的往来要求原告出具转账证明,被告经查无此往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7.653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盐城市XX公司出具一份中标通知书,确定富红XX为中标人,该通知书要求富红XX派代表于2013年10月23日前至盐城市XX公司洽谈合同,该通知书并载明中标价为1629.517万元。2013年11月19日,仇XX、朱X、朱XX签订一份委托融资协议书,该委托融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三人合作承揽盐城市城南新XX新龙XX通风空调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一标段,因投资额较大,经三人协商一致,委托朱XX具体负责融资事宜,并达成如下协议:1、融资金额350万元;2、融资利息月息2.5%;3、融资归还期限2014年1月20日前仇XX、朱X、朱XX将融资总额(含利息)三人平均分摊后,将各人承担部分汇到朱XX指定银行账户,由朱XX统一归还”。
2014年12月15日,富红XX、盐城XX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与XXXX(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共同合作项目:1、以甲方名义签订“盐城市城南新XX新龙XXD区一标段通风空调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合同总额1629.517万元,最终按实结算;2、以甲方名义签订“盐城市水环境检测分中心多联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伴随服务项目”合同;3、以甲方名义签订“盐城中南世纪城2A地块风机盘管供应项目”合同;4、以丙方名义签订“盐城中南世纪城2A地块风口风阀供应项目”合同;5、以丙方名义签订“盐城市城南新XX新龙XX防排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6、以丙方名义签订“盐城市城南新XX新龙XXC区通风空调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三、三方按上述项目的投资需求均分投资。如任何一方资金有困难,可委托另外任何一方或两方组织资金,共同确定融资利率,另一方或两方承担联保责任。该实际发生的利息作为借款方的财务费用。此借款在项目回笼资金时支出供应商货款后优先偿还。……六、回笼资金在保证项目投资需求设备采购,费用支出前提下,支出剩余资金按三方均分投资,三方均分收入原则分配,任何一方占用另两方的资金,必须征得被占用人的同意并约定时间归还,并承担占用资金对应的利息(按被占用方的融资利息计息),如任何一方不同意占用必须无条件分配。……十一、经三方商定,盐城新龙XX所有项目由朱X、朱XX、仇XX共同合作,共同操作,资金由朱XX融资,乙方所有事项由朱X承担,与XX公司无关,利润部分直接打入朱X和唐嵘账户。甲方代表仇XX、乙方代表朱X、丙方代表朱XX,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富红XX、XX公司、XXXX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盖章确认。合作协议后并附“目前项目合作情况”和附件一“盐城新龙XXD区采购项目费用明细单”。“目前项目合作情况”中载明:甲方名义签订“盐城城南新XX新龙XX一标段通风空调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基本供货完毕,已用于设备采购及费用支出约1000万元,其中乙方和丙方垫支费用347.583万元(详见附件一)目前项目回笼资金约1124万元,甲方及时返还乙方和丙方垫支费用347.583万元。“盐城新龙XXD区采购项目费用明细单”为截止2014年10月5日的数据,该费用明细单分别载明32项费用的发生日期、费用名称、金额及相关备注,其中费用名称为“汇仇总农行卡”为7项合计149.4万元,费用名称中标注为“借款”的共计5项涉及借款200万元,该费用明细单表格下方载明“注:1、投标保证金乙方给甲方60万元,甲方退乙方40万,应付20万元;2、投标保证金丙方交甲方64.4万元,甲方退丙方30万元,应付34.4万元。以上总计347.583万元,日期2014年10月5日”。上述合作协议附件《费用明细单》中明确载明“截止2014年10月5日;借款60万元利息37500元(2.5个月×15000元/月)、借款100万元利息62500元(2.5个月×25000元/月)、借款20万元利息10000元(2个月×5000元/月)、借款5万元利息2500元(2个月×1250元/月)、借款15万元利息3750元(1个月×3750元/月)”。
2015年3月10日,XX公司与XXXX签订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XX公司和富红XX、XXXX签订协议共同合作“盐城市盐城新区新龙XX一标段通风空调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当时协议约定“城南新区新龙XX的业主将采购项目款项回笼后立即归还投资方,并承担利息,现业主将大部分采购款项支付给富红XX,XX公司在该项目共投资20万元,现XX公司将该项目的投资本金20万元及利润的对富红XX的债权转让给XXXX,并同时通知富红XX。
另查明:张XX系XXXX的会计。2013年9月6日,XXXX向仇XX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844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0月14日,张XX通过XX银行向仇XX转账20万元。2014年6月12日,仇XX通过XX银行分三次向张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2014年6月24日,仇XX通过XX银行分两次向张转账5万元、4.7万元,合计9.7万元。同年7月11日,仇XX通过XX银行向张XX转账45000元。同日,仇XX通过XX银行分六次向张XX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30万元。同年8月16日,仇XX通过XX银行向张XX转账45000元。同年8月18日,仇XX通过XX银行向张XX转账4万元。同年9月1日,仇XX通过XX银行向张XX转账70万元。同年10月9日,仇XX通过XX银行向张XX转账5万元。上述汇款合计142.7万元。
又查明:朱XX在(2015)亭民初字第2412号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的150万元借款系基于仇XX在2014年8月15日向朱XX出具的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和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融资协议书、合作协议、目前项目合作情况、费用明细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合作本金能否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347.583万元中有140.4万元与(2015)亭民初字第2412号民间借贷案件中朱XX主张的款项存在重复主张能否采信;(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47.58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合作本金能否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合作协议约定的全部合作项目并未最终进行实际结算,无法确定哪一方对哪一方承担债务,原告声称自己的投资系第三方的借款也无事实依据,故原告目前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虽约定三方共同合作的项目有六个,但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各项目投资款返还和利润分配的具体事宜,故被告以项目全部合作项目未最终实际结算为由拒绝返还投资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347.583万元均为第三方借款,但富红XX、XX公司和XXXX签字确认的“目前项目合作情况清单”中明确约定“盐城城南新XX新龙XX一标段通风空调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基本供货完毕,目前项目回笼资金约1124万元,富红XX及时返还XXXX和XX公司垫支费用347.583万元”,该条款中的“及时返还”应理解为在合理时间内返还,但富红XX自签订合作协议至今已超过1年,至今仍未能返还,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47.583万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费用明细单中第15-19项、第23项、26项、32项不能作为采购成本,该抗辩与富红XX2014年12月15日前签字确认合作协议及附件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时对原告主张的347.583万元中包含的投标保证金54.4万元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交转账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承兑汇票、XX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并对款项的用途和金额的来源作出了合理解释和说明,且合作协议中三方也对富红XX差欠XXXX、XX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金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347.583万元中有140.4万元与(2015)亭民初字第2412号民间借贷案件中朱XX主张的款项存在重复主张能否采信。经核实,朱XX在(2015)亭民初字第2412号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的150万元借款系基于仇XX在2014年8月15日向朱XX出具的两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和50万元,而案涉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且本案和(2015)亭民初字第2412号中的债权人并不一致,欠款的事由也不一致,故原告主张两案存在重复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47.58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能否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仇XX、朱XX、朱X在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委托融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融资利息为月息2.5%,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三方按上述项目的投资需求均分投资。如任何一方资金有困难,可委托另外任何一方或两方组织资金,共同确定融资利率,另一方或两方承担联保责任。该实际发生的利息作为借款方的财务费用。此借款在项目回笼资金时支出供应商货款后优先偿还”。本院认为,委托融资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虽然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但合作协议为后来补充签订,且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附件《费用明细单》中明确载明“借款60万元利息37500元(2.5个月×15000元/月)、借款100万元利息62500元(2.5个月×25000元/月)、借款20万元利息10000元(2个月×5000元/月)、借款5万元利息2500元(2个月×1250元/月)、借款15万元利息3750元(1个月×3750元/月)”,综上可确定三方在案涉项目投资期间经三方确认的外借款项金额为200万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在向原告返还时应当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辩称其主张的另外147.583万元也是向他人借款,虽提交了部分借条复印件,但未经三方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另外的147.583万元【347.583万元-200万元】也按月息2.5%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方在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确认的347.583万元债权虽约定“及时返还”,但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XX公司347.583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和自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47.583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38206元,由原告盐城市XX公司负担8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俞XX
审判员  方XX
审判员  何海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6-04-20
  •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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