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1967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
原告:孙X,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XX律师。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XX律师。
被告:洪XX,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XX律师。
原告孙XX、孙X与被告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用普通**,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X、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孙XX、孙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300元*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利*损失。
事实和*由:原告孙XX、孙X是潮安*XX**公*(下称“XX**公*”)的股东,分别*有XX**公*70%和30%的股份。
2015年6月5日,XX**公***安*工商*政管*局核准注销。
因原告孙XX、孙X是XX**公**股东,所以XX**公**销后,XX**公**债权**二原告享有。
被告自2013年*始多次向XX**公**买金*、金*,截至2014年3月2日,被告共欠XX**公**款人民币68300元。
后*,XX**公***原告均多次找被告协商*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付。
兹具状陈*,请贵院查**实,判如所请。
被告洪XX没有*法*期限内提出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规定诉讼时*,请依法*回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四单*务,立据时*分别*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2日,距今已经*年*,在此期间,原告从*向*告催讨,特别*2014年1月26日这份欠条,明*了结欠至2014年1月26日止欠9000元*的事实,其债权*经*定,也即明*了权**务。
所以原告在四年*来没有*讨,明*超过法*诉讼时*。
其他三单*是2014年*算后*立,同样超过法*规定诉讼时*;二、在产生购货事实之后,被告多次发现金**在问题,多次找原告协调,至今未能**,对此被告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三、关**案诉讼主体,经*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债务混同的情形,即2014年1月26日被告认欠孙XX个人货款9000元,据原告所述,2014年2月6日、2014年2年17日、2014年3月2日三单*XX**公***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务。
本案存在孙XX个人债务和XX**公**务混同情形,在本案不能*并处理;四、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定被告涉案债务已经*结完毕,2014年1月26日结欠孙XX9000元*后,原、被告双**定了即时*结。
在2014年2月6日、2014年2年17日、2014年3月2日三单*款中,实际最后2014年3月2日欠其15000元,但结欠的15000元*事后*经*清。
所以这三单*其实质是送货单*是商*调拨单,不能*为欠其货款的认定,实际这三单*款已全*付清,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这三单*款的事实,请法*依法***实,依法*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孙XX、孙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供的证据有**身份证、企业作用信息公*报告、核准注销登记通*书、送货单、欠条、人口查*信息。
被告洪XX提供证据有*货单、刑事判决书。
根据当事人陈*和**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2日三次向*安*XX**公**买金*,总货款合计*民币74400元,并由被告作为收货人分别*潮安*XX**公**具的三份送货单*签名确认。
被告购货后*还货款人民币15100元,尚*潮安*XX**公**款人民币59300元。
潮安*XX**公**2015年6月5日经*州市潮安*工商*政管*局核准注销登记,该**公**股东*原告孙XX、孙X。
二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6日的欠条内容*“兹结至2014年1月26日止共欠孙XX金*、金*货款人民币9000.00元,大写:玖仟元*欠款人签名:洪XX此据2014年1月26日”。
本院认为:潮安*XX**公**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成*,被告尚*潮安*XX**公**款人民币59300元,有*告签收的三份送货单*原、被告的陈*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6日的欠条中载明*被告结欠孙XX货款的事实,二原告主张*笔货款是潮安*XX**公**,但被告并不认可,且二原告也没有*据证明*述货款属于*安*XX**公*,故原告主张*货款系被告结欠潮安*XX**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时*期间从*道或应*知道权**侵害时*计*,被告主张*讼时*应*收货之日起开始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
因原、被告双**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据证明***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本案诉讼时*期间应*原告向*告主张****算,因此,二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向*院起诉并不超过法*规定的诉讼时*期间。
被告抗辩货款已结清和*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
因潮安*XX**公**被核准注销登记,二原告作为潮安*XX**公**股东,有*****公**债务人主张**,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其拖欠潮安*XX**公**款的理由充*,本院予以支*。
被告怠于*还货款,应*担本案纠纷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XX应**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孙XX、孙X货款人民币59300元*该款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利*损失。
二、驳回原告孙XX、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受理费*民币1508元*原告孙XX、孙X负担200元,被告洪XX负担1308元。
被告洪XX负担的受理费***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院交纳,原告孙XX、孙X预交的受理费*院予以退还人民币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吴**
人民陪审员辜国*
人民陪审员吴*校
二〇一九年*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