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女,1985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江苏XX律师(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撤销该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沈XX,男,194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江苏XX律师。
被告:喻XX,女,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姚XX与被告沈XX、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罗XX、被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喻XX(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34823.29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16时35分许,被告沈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柏庐路东XX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XX时,车辆右侧与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喻XX驾驶的载有原告姚XX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喻XX、原告姚XX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沈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逃离事发现场,后于2015年9月22日被查获。
经昆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沈XX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喻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原告倒地受伤后入院治疗,术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受伤治疗以及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负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XX辩称:答辩人在事故中未逃逸,只是当时没有发现事故的发生,在时隔一个月之后,当原告和交警部门找到答辩人后,答辩人也是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在判决时适度减少答辩人的赔偿比例,此外答辩人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
被告喻XX辩称:没有异议,当时被告沈XX撞到我们后有回头看的,我们叫了他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16时35分许,被告沈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柏庐路东XX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XX北侧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喻XX驾驶的载有原告姚XX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喻XX、原告姚XX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沈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逃离事发现场,后于2015年9月22日被查获。
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XX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XX对该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姚XX至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6日、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8天,产生医疗费38733.69元,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
2017年3月10日,原告姚XX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
2017年3月24日,该鉴定部门出具结论为:被鉴定人姚XX因车祸致右股骨髁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
事发后被告沈XX支付原告15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载明用人单位名称为昆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严城,劳动者为姚XX,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
昆山XX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姚XX于2014年6月进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四千元,2015年8月25日之后休息,公司未支付工资。
原告主张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但未能提供发放记录。
根据原告在昆山的暂住登记信息显示,原告首次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2015年3月3日主动注销,2015年5月18日新增登记。
原告姚XX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柳X1,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柳X2。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XX受伤,被告沈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酌情认定由被告沈XX承担75%的赔偿责任,另25%由被告喻XX承担。
对于原告姚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9496.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8733.69元,原告主张29496.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
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并结合本地营养费标准5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20天,结合本地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0元。
原告主张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
本院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为10个月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9400元(1940元/月×10个月)。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
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累计在城镇常住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该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经核算应为35212元(17606年×20年×0.1)。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8152.6元。
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子女为被扶养人。
事发时柳X1、柳X2均未满18周岁,应为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
定残时柳X1年满12周岁,生活费应计算6年,柳X2年满8周岁,生活费应该计算10年,计算标准应为2016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542.4元(14428元×6年×10%/2人+14428元×10年×10%/2人)。
关于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关亲属关系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出。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0821.09元,由被告沈XX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93454.4元,原告损失超过部分27366.69元,由被告沈XX赔偿75%计20525.02元,由被告喻XX赔偿25%计6841.67元。
被告沈XX合计应赔偿原告113979.4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沈XX还应赔偿原告98979.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应赔偿原告姚XX各项损失113979.4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98979.4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XX。
二、被告喻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损失6841.67元。
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姚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7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沈XX负担480元,由被告喻XX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XX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