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许昌XX公司、罗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晓凡律师
维护当事人利益,并及时执行到位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凡,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惠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康汇花园采雅楼八层B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史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XX,广东XX律师助理。
上诉人许昌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XX、原审被告惠州惠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11月20日,罗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承担以下责任:立即支付工程款XXX元,并从2011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额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20576.87元(以上合共XXX.8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行车栈桥、桩基平台、水上钢板围堰、吊塔基础平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承建被告二的东XX20、21、22墩工程,承包方式是原告方包工包料,承包费是以合同单价为基础,按照实际工程量给付,付款方式是按每完成一个墩的栈桥及平台结算付款一次。被告二是惠澳高XX(惠州XX至澳头公路段)东XX的业主,是原告承建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与被告一连带承担责任。2011年l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核对工程量,被告一也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一工程部、项目部等部门负责人签名及盖章确认的《工程完工结算表》,确认原告方工程价款总数是XXX元,扣除已支付的XXX元,被告方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XXX元。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惠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施工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在施工过程中我司与被告二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因该工程巨额亏损致使我司无法及时偿付,所以我司请求法院可以分期分批进行偿还;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由于我司存在亏损,请法院就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或降低。
被告惠州惠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许昌XX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和许昌XX公司之间纠纷属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只能在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相互提出请求。答辩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行车栈桥、桩基平台、水上钢板围堰、吊塔基础平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的双方为被答辩人和许昌XX公司,答辩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合同关系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同时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也只能在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和许昌XX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与答辩人与许昌XX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能混为一谈,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未能提出是依据那一条法律规定,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与许昌XX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已终止,答辩人已付清工程款给许昌XX公司,被答辩人和许昌XX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许昌XX公司与被告惠州惠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惠州惠大疏港高速公路工程A02合同段(东XX)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惠州惠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惠州惠大疏港高速公路工程A02合同段(东XX)工程发包给被告许昌XX公司。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许昌XX公司签订了一份《行车栈桥、桩基平台、水上钢板桩围堰、塔吊基础平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许昌XX公司将从被告惠州惠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惠澳高XX东XX20#、21#、22#墩水中钢栈桥、桩基平台、承台钢板桩围堰、塔吊基础平台施工项目委托原告施工。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许昌XX公司就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工程完工结算表》,被告许昌XX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XXX元。2011年12月28日,因被告许昌XX公司方面原因向被告惠州惠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解除《惠州惠大疏港高速公路工程A02合同段(东XX)施工承包合同》申请,被告许昌XX公司与被告惠州惠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清算确定,被告许昌XX公司应向被告惠州惠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返还现金人民币XXX元等。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许昌XX公司从被告惠州惠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许昌XX公司签订的《行车栈桥、桩基平台、水上钢板桩围堰、塔吊基础平台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与被告许昌XX公司结算,被告许昌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与被告许昌XX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应当是双方签署《工程完工结算表》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与被告许昌XX公司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该合同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两被告之间的《惠州惠大疏港高速公路工程A02合同段(东XX)施工承包合同》已经终止,经结算,发包方被告惠州惠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惠州惠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XX支付工程款XXX元。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昌XX公司承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70《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XXX元的80%,扣减944399元。2、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忽略了案件事实,全额按照“结算单”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显失公平。一、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1年12月3日所做“结算单”进行裁判,忽略证据中对工程单价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承包施工单价及计量方中明确约定工程单价包括搭建、拆除、维护、使用安全等几项。本案中由于种种原因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完工,相对应的被上诉人也未全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在计价时应予以相应的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时是按照全部单价,即工程全部完成的情况进行计价结算。这种结算忽略了计量单价构成的复合性,对上诉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扣减结算额的20%即944399元才是合理公平的。二、被上诉人因合同未全部履行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如全部按照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后并未将施工设施进行拆除而是直接又与下一施工单位就同一施工范围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没有发生变化,更没有造成损失。由此,根据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及损失的填平原则来讲。扣减结算额20%才更能体现公平合理原则,才是尊重事实的做法。三、在结算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同结算价款进行过协商,双方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口头达成了上诉人按照结算金额的80%付款的口头一致意见,仅是由于上诉人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履行才造成本案诉讼。由此不难看出上诉人的请求是有事实基础的,也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全额按照“结算单”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扣减944399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XX二审口头答辩称:我不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双方的数额是双方结算确认的,我们提出的违约金就是银行的利息,银行利息要支付的,一审法院没有支付给我们,请法院考虑。这个案件从工程结算到现在三年时间了,罗XX的工程大多数的劳务工程,要支付人民工资,数额要垫付,经济负担比较重。
原审被告惠州惠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被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二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相关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一和被答辩人二之间纠纷属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只能在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相互提出请求。答辩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被答辩人一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被答辩人一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行车栈桥、桩基平台、水上钢板围堰、吊塔基础平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的双方为被答辩人一和被答辩人二,答辩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合同关系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同时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也只能在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被答辩人一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一和被答辩人二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能混为一谈,而且被答辩人一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未能提出是依据哪一条法律规定,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一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二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已终止,答辩人已付清工程款给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一和被答辩人二之间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相关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现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罗XX是否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上诉人未付工程款应否扣减20%。具体评述如下:
2011年1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并一致达成《工程完工结算表》,确认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为XXX元。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完全依照约定完成工程量,应扣减20%的工程款,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XXX元给被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00元,由上诉人许昌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XX
审判员 苏XX
审判员 邓耀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段XX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 2014-12-09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