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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诉垣曲县住建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4)运中行终字第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垣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焦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垣曲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48年7月11日出生,住运城市。
委托代理人卫XX,垣曲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XX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刘俊,被上诉人垣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垣曲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以其所使用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系财产请求权,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审理范围。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即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XX的起诉”。
苏XX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对法律认识错误。对争议房屋,上诉人依法享有50年使用权和法律赋予的房屋优先购买权,与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与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相悖,擅自设置“民事确权更是于法无据。(二)被上诉人垣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发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颁发证书未经审核,程序严重违法。2、房屋共有人不清。3、房屋四至权限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垣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已丧失了优先购买权,与我局的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垣曲县XX公司辩称,我公司持有的房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依法不能撤销。上诉人既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人,依法也没有优先购买权,不具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XX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承租人,以房屋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垣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2011年12月2日为被上诉人垣曲县XX公司颁发的垣(2011)000XXXX3962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其主张的优先购买权系财产请求权,不属于行政审判审理范围,故被上诉人垣曲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被上诉人垣曲县XX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李月娥
审判员 胡 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XX
  • 2015-02-13
  •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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