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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华区XX厂与南充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嘉民初字第23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晓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成华区XX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晓明,四川XX律师。
被告南充市XX厂(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负责人陶X,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X,公司员工。
原告成华区XX厂诉被告南充市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华区XX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晓明,被告南充市XX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华区XX厂诉称:被告南充市XX厂从2011年起就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66,667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欠款,被告拒付原告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6,667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对账单三份,律师函。
被告南充市XX厂辩称:欠款行为属实,但欠款的具体数额需要与财务核实,被告是陆陆续续在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愿意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1年起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给货物,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2014年未付款结转186,217元,2014年11月10日购货应付款450元,2015年6月8日付款2万元,截止2015年6月24日止共计未付款166,667元。此后,原、被告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后原告发律师函催收欠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如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涉案对账单系被告南充市XX厂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单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如数支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如数支付所欠货款166,667元及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华区XX厂货款166,667元人民币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以166,6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6.5元,由被告南充市XX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XX
  • 2015-11-02
  •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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