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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时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永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XX四清村何东XX。
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被告:时X,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XX四清村何东XX。
委托代理人:范XX,安徽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时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时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诉称:其和时X于1993年夏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年底,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4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1996年7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刘XX,1998年5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刘XX,目前,三个子女均在高中上学。由于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刘XX长期在外经商,时X在家务农照顾孩子,夫妻之间很少有感情交流,导致感情渐渐疏远,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此,要求和时X离婚;婚生女刘XX、婚生子刘XX、刘XX由刘XX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
时X辩称:刘XX所述生育三个子女的情况属实,没办理结婚登记和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不属实,双方曾经在1995年补办了结婚登记,但结婚证被刘XX拿走了,现在刘XX的手里。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刘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刘XX的身份证1份。证明刘XX的身份情况。时X对此无异议。
2、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刘XX和时X于1993年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时X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村委会不是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
3、由计划生育办公室加盖公章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刘XX和时X生育子女以及时X已经绝育的情况。时X对此无异议。
4、户口簿1份。证明刘XX和时X的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情况。时X对此无异议。
时X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刘XX和时X补办结婚证的工本费收据和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卡片各1份。证明刘XX和时X曾在1995年的5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的登记证号为皖滁凤结字XXX号。刘XX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工本费收据上的名字为“刘发红”,与其名字“刘XX”不一致,既然2008年在建育龄妇女卡片时有结婚证,时X就应该能够提供出结婚证。时X辩证称:因刘XX说办理买房按揭手续需要结婚证,所以,结婚证都被刘XX拿去了,自己现在无法提供出结婚证。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录信息8份、工商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刘XX和时X夫妻在上海市购买2处房产和开办公司的事实。刘XX对此无异议。
3、购房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刘XX和时X夫妻在凤阳县XX有2处房屋和购买了4间宅基地的事实。刘XX认为4间宅基地中只有2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处房屋中只有1处属夫妻共同财产,另1处房屋是属兄弟3人共有的。
4、申请证人刘XX、刘XX、刘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刘XX和时X夫妻感情很好以及曾看见过刘XX和时X结婚证的事实。3位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父母刘XX和时X夫妻感情很好,父亲刘XX平时在上海做生意,母亲在家带我们上学,父亲经常寄钱来家,每逢过节、过年时都回来和母亲在一起生活,双方基本上没有吵过架。3人都曾经看见过父母的红色结婚证,里面的字是手写的,上面没有贴照片。刘XX认为3个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但是,可以理解他们的情感。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刘XX提交的证据1、3、4,时X对此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时X表示否认,因村委会不是婚姻登记部门,其出具的婚姻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故该证据达不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时X提交的证据1、4,刘XX对此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基本事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刘XX对此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3,刘XX无异议的部分,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刘XX有异议的部分,在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刘XX和时X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3年夏天,刘XX和时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年底,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5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1994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1996年7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刘XX,1998年5月13日生育次子,取名刘XX,目前,三个子女均在高中上学。刘XX现在上海市经商,时X在家务农并照料子女,家庭经济由刘XX供给,每逢过节、过年刘XX均回来和时X及子女在一起生活。2013年10月23日,刘XX以和时X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夫妻长期在两地分居,之间很少有感情交流,感情渐渐疏远,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时X离婚;婚生女刘XX、婚生子刘XX、刘XX由刘XX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XX和时X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以及是否属于事实婚姻。虽然目前由于客观的原因,还无法从民政部门调取刘XX和时X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2008年以前),但通过向凤阳县XX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核实,证实计划生育育龄妇女卡上的结婚证号栏是在看见过结婚证后才填写的证号,这与时X以及3个子女刘XX、刘XX、刘XX均说见过刘XX和时X结婚证的陈述相一致,据此,足以认定刘XX和时X于1995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刘XX和时X的婚姻不属于事实婚姻。
健康稳定的婚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也是社会稳定、和谐文明的重要标志,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体谅、互相尊重、互相忠实,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和生活琐事,反对轻率离婚。维护稳定、和睦、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刘XX和时X属自由恋爱婚姻,婚后夫妻俩感情尚好,只是为了家庭经商和照顾子女,刘XX和时X才两地居住生活的,并不是感情破裂造成的,而且每逢过节、过年刘XX均回来和时X及子女在一起生活,显然,刘XX和时X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刘XX要求和时X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X和被告时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明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3-12-26
  • 凤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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