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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XX天喜、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长县民初字第10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XXX。
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三门峡西站陕源路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系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峰东XX(检察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XXX、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以下简称三门峡车队)、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各被告按责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期康复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5088.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X、三门峡车队答辩要点: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同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期康复费、诉讼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3年11月7日23时10分,刘XX驾驶李XX所有的鄂A×××××号重型货车与XXX驾驶的豫M×××××(豫M×××××挂)车在京港澳高速湖南XX追尾相撞,造成刘XX受伤及两车受损(已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
2、本次事故造成刘XX受伤,其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自行支付医疗费23353.44元;刘X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进行护理;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刘XX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10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3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产生鉴定费10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
3、刘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运输司机,其母亲余XX于1943年10月1日出生,自2011年12月1起居住在城镇,由其儿子刘XX一人扶养;
4、XXX驾驶的豫M×××××(豫M×××××挂)车实际车主为三门峡车队,XXX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主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主车赔偿限额为XX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2、本案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3、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是否有相应的依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刘XX的伤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1、本案刘XX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刘XX为非农业户口,经常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本次事故造成刘XX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2)医疗费23353.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刘XX母亲为70岁,生活、居住在城镇,由刘XX一人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887元(15887元/年×10年×10%);(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刘XX职业为运输司机,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中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故其误工损失计算为12068元;(6)护理费,刘XX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进行护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亲属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42元(35623元/年÷365天×24天);(7)后期康复费3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根据刘XX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0)营养费,无相应的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刘XX10级伤残的后果,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本案损失共计111198.44元。2、本案责任的承担:(1)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状况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73.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12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三责险赔偿部分。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其余损失15073.44元(含鉴定费1000元),根据责任大小由刘XX自行承担60%即9044.44元(含鉴定费600元),由XXX承担40%即6029元(含鉴定费400元);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XXX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629元,鉴定费400元由XXX雇主三门峡车队承担;本案在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96125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5629元;
三、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XX400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湘浪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 2014-06-03
  • 长沙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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