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张XX,男,2011年12月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XX,男,1982年7月21日生,汉族。系张XX父亲。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XX,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XX宁县XX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XX宁县西坡镇赵XX。
法定代表人师XX,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XX。
法定代表人解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曲X,山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78年4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XX、张XX与被告任XX、山西省XX宁县XX公司(以下简称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任XX、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等人诉称:2014年6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任XX驾驶晋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H642号挂车,从国道西XX河西XX选厂路口左转驶入209国道时与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XX驾驶的陕EX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剐蹭后车辆失控,造成三轮汽车上乘车人蔡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XX、张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72548.53元。
被告任XX、辉XX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任XX系我公司的雇员,我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原告的损失;2、肇事车辆因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3、事故发后,我和我公司共支付原告55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法庭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考虑为其他受伤人员保留份额;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XX缺席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XX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XX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状况及与死者蔡XX的亲属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任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蔡XX无责任;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灵宝市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以此证明蔡XX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以此证明蔡XX抢救的医疗费用为1533.09元;5、三门峡产业聚集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蔡XX与原告的关系及因事故死亡并埋葬的事实;6、三门峡市XX管理委员会文件一份及(2008)灵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禹王路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已经被工业园征用,对其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8、晋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该车辆投保的情况以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任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辉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现场图,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2、任XX驾驶证复印件、晋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晋LH642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任XX具备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的车辆属合法登记的车辆;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晋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LH642号挂车在XXX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4、焦新康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以此证明事发后任XX、辉煌公司预付赔款55000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X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4张,以此证明事发后被告张XX支付原告23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XX、辉XX公司除了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及第7组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蔡XX的身份证住址与户口本的住址不一致;对第7组交通费票据,认为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请法庭予以认定。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了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外,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无法证实蔡XX的死亡原因,对第6组证据认为应提交原件证实,对其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被告XX公司对被告辉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辉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按照民诉法规定其应承担诉讼费。原告、被告任XX、辉XX公司及XX公司对被告张XX提交的收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等人提交的第1、2、3、4、5、6、7、8号证据及被告辉XX公司、张XX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XX驾驶的陕EX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XX下坡时与被告任XX驾驶的从国道西XX河西XX选厂路口左转驶入209国道的晋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LH642号挂车剐蹭后车辆失控,从道路西侧驶下道路,造成蔡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XX、张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蔡XX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533.09元。因原告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蔡XX的户籍于2011年6月20日因婚嫁从灵宝市西XX迁入灵宝市XX。根据三门峡市政府文件的规定,原告所居住的辖区于2006年9月份已经划归三门峡市XX管辖,土地已被园区征用并统一管理,对其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另外,张XX与蔡XX之间生一男孩张XX,2011年12月4日生。晋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LH642号挂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省XX宁县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
另查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33.09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7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07448.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辉XX公司支付原告55000元,被告张XX支付原告23400元。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任XX、张XX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任XX、张X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任XX系为被告山西省XX宁县XX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任X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山西省XX宁县XX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任XX驾驶的晋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LH642号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50%的损失亦由被告XX公司在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中造成一死两伤的后果,其他受伤人员未能起诉,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及死亡伤残应依法予以预留,其中医疗费部分在本案中应扣除1533.09元,死亡伤残部分在本案中应扣除10万元。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辉XX公司已支付原告55000元,应在被告辉XX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23400元,应在被告张XX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蔡XX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承包土地在2006年9月份已经被三门峡市XX征用,故其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蔡XX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200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张XX、张XX299490.8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支付原告张XX、张XX229557.7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5元,由原告负担887元,被告XX宁县XX公司负担8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冠军
审判员陈XX
人民陪审员杜站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伍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