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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宫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运盐民初字第14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
委托代理XX许XX,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宫XX,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XX。
负责XX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XX吕XX、刘俊,山西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宫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XX许XX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吕XX、刘俊列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7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宫XX驾驶晋MXXX五征牌三轮车,沿运临路由南向北行至西留村提前左转弯逆行至路口时,与我驾驶晋MXXX两轮摩托车沿运临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王XX受伤,形成伤XX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7489.06元,被告宫XX仅支付2900元,剩余14589.06元未付。后经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宫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宫XX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5315.92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宫XX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的住院费用及原告的病情。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
3、租房协议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户口本以及证XX梁XX和王XX证XX证言,证明原告从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证XX证言是传来证据,租房协议有瑕疵,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
4、交通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单据、收据,证明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XX公司经质证认为,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营养费无医嘱,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的票据是出租车票,地点、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关联性。文印费、停车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被抚养XX生活费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宫XX驾驶晋MXXX五征牌三轮汽车,沿运临路由南向北行至西留村口提前左转弯逆行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晋MXXX二轮摩托车沿运临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王XX受伤,形成伤XX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XX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膝关节开放性挫位,右胫骨外侧骨折。4.左膝内外韧带损伤。5.左侧三、四、五前肋骨折。后经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7489.06元,被告宫XX垫付2900元,剩余14589.06元未付。该事故经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作出晋公交认字(2012)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宫XX不服向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该支队复核,于2012年8月2日作出运公交复字(2012)第201XXXX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书。2012年11月6日,原告王XX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36号鉴定书,经鉴定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下肢损伤现评定为x(+)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先评定为x(+)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宫XX为其所有的晋MXXX三轮汽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限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与被告宫XX订有强制责任险,则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7489.06元,扣除被告宫XX垫付的2900元,剩余14589.06元,有医疗费票据,应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21天为1050元;护理费因原告妻子在运城XX公司工作日工资为70元,按每天70元计算21天为1470元;原告起诉时,主张为1365元,应予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XX梁XX和王XX证实,原告王XX在受伤前系经营货物运输行业,且均租住生活在城镇,故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交通道路运输业即45737元÷365天×126天=157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具体为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123.9元×20年×(10%+2%)=43497.36元;鉴定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70.5元;车辆损失费为390元;停车费为80元;打字复印费为118元;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故对原告请求赔偿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被抚养XX生活费,虽然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共计为83909.92元。被告宫XX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其它主张,理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8390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原告王XX负担490元,被告宫XX负担1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XX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令狐旭峰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文祥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XX
  • 2013-01-10
  •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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