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辽宁XX律师。
原审原告陈XX与原审被告吕XX、原审被告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吕XX、隋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XX、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一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被告吕XX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吕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逾期不还执行日万分之五利息。但至今被告并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XX向原告借款70万元属实,但被告已分批次偿还原告50余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息上限;因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公司运营开支,故被告隋XX不承担借款债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月,被告吕XX陆续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日,逾期不还执行日万分之五利息。
另查,被告吕XX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了被告吕XX出具的借条以及XX业务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吕XX之间成立借款合同,且案涉70万元借款已交付被告吕XX,对此二被告亦无异议。至此,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现反驳原告的诉请,应就其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已通过XX转账将还款汇入原告XXXX账户,并且通过POS机刷卡偿还部分欠款,并提供了XX转账回单及POS机小票作为证据。就被告的上述证据,其证明力均有一定瑕疵。对于被告吕XX向原告配偶的转账行为,既然原告与被告吕XX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吕XX辩称其向原告配偶偿还借款,又不能证明其系依原告的指示而为之,且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该交付款项行为并非偿还案涉借款,而是用于偿还原告配偶代被告清偿信用卡欠款产生的债务。对于被告吕XX在原告处POS机刷卡的行为,亦无法证明其刷卡行为系偿还案涉借款或者具有偿还案涉借款的意思。故依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吕XX的个人债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途,对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就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借贷利率,而是该《意见》第九条规定的逾期利息。虽然被告关于逾期利息之承诺系其真实意思,但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前述规定依法调整为XX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XX、被告隋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XX借款7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85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吕XX、隋XX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但上诉人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被上诉人借款为90038元。另外,本案原审未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XX明细单证明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向上诉人吕XX打款74.9万元,这与借条所体现的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并不相符,且在该XX明细单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还向上诉人吕XX打款23万元,一审未予查清。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刘XXXX明细单,其中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1日转款给上诉人吕XX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刘XX赚取手续费。因此上诉人向刘XX转款223335元是偿还案涉借款。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XX刷卡交易两联单,能够证明上诉人是通过刷卡偿还被上诉人借款而不是购物付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90038元。
被上诉人陈XX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条以及工商XX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代理商之一,因此上诉人在使用POS机转款时,两联都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妻子还款以及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POS机刷卡还钱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偿还了案涉借款。上诉人主张其通过XX转账以及POS机刷卡向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款项,为此提供了XX转账记录以及POS机刷卡单。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在一审时认为POS机刷卡款项是消费,但这与POS机刷卡两联单均在上诉人处的事实和POS机刷卡消费的正常程序不符,且上诉人提供的刷卡单主要的对象是大连XX公司,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亦认可其是大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现有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当对大连XX公司等主体收取刷卡款项的原因、上诉人所主张的刷卡还款款项的流向进一步查明,从而确定刷卡款项的性质并进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汪潇
审判员苏娓
审判员郑福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