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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余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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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赣1102民初1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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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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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周XX,女,1938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邱XX,女,1961年3月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X,女,1992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XX诉被告余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余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6年8月31日7时50分许,余X驾驶沪A××小型普通客车沿五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四中门口人行横道左拐弯掉头时,刮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周XX,致使周XX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32,708.3元。
被告余X辩称:垫付全部医疗费55,000元和全部检查费。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扣除非医保用药;2、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3、各项标准过高。
经审查明,2016年8月31日7时50分许,余X驾驶沪A××小型普通客车沿五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四中门口人行横道左拐弯掉头时,刮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周XX,致使周XX受伤。周XX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不负责任。2017年3月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周XX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沪A××号车投保于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余X垫付了55,780.5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器械费发票、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周XX的医疗费为63,984.62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6,398.46元)、护理费为180天×142.84元/天=25,711.20元、交通费为54天×10元/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天×20元/天=1,080元、营养费为180天×20元/天=3,600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5年×20%=28,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辅助器具费为1,49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XX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6,680.36元;
二、被告余X向原告周XX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8,298.46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在付款时,由太平XX公司向周XX支付79,198.32元(126,680.36+8,298.46-55,780.50预付款),向余X返还预付款47,482.04元(55,780.50-8,298.46),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XX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王XX
  • 2017-06-01
  •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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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毕业于福建农业大学,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2012年在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专业毕业(在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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