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XX,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唐晓光,辽宁XX律师。
被告:董XX,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董XX,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系被告儿子。
原告凌XX诉被告董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XX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光、被告董XX及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
原告共生育子女5人,分别为董XX、董XX、董XX、董XX、董XX,其中董XX已死亡。
原告现已95岁高龄,无房居住,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已瘫痪在床,需人护理,日常生活费用较高,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因此,我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
原告如需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和将来的丧葬费用要求由被告和其他子女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房居住不属实,原告的房屋被董XX卖掉。
我和兄弟姐妹商议决定:母亲前半生由我赡养,后半生由董XX赡养。
原告患病时,我也护理照料,赡养费一分不差的支付了。
原告有低保等收入,我年纪已高,无劳动能力,身体残疾,有病在身,我每月只同意给付150元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
原告共生育子女5人,依次分别为董XX、董XX、董XX、董XX、董XX,其中董XX已死亡,董XX患有运动神经疾病,卧病在床。
原告起诉称自己现已95岁高龄,无房居住,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已瘫痪在床,需人护理,日常生活费用较高,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赡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董XX的证言一份、照片两张、日常花销清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XX的传统美德,也是每名子女应尽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年纪已高,身体条件较差,但赡养原告仍旧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责任和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500元,数额过高。
依据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的实际情况和子女数量、被告的收入等情况,结合当地年人均收入和支出情况,本院酌定为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和丧葬费,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可待实际发生后,由相关权利人另案主张。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凌XX赡养费600元,每月给付一次。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永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傅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