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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范XX因民间借贷保证担保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 债权债务
  • (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2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赵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维、刘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XX。
法定代表人檀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范XX因民间借贷保证担保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643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范XX的委托代理人高维、被上诉人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原审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范XX上诉称,XX公司与XX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是范XX以个人名义向XX公司借款,其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一审裁定割裂本案中同时存在的两种法律关系,将担保合同法律关系避而不谈,显然偏袒XX公司,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范XX与XX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而范XX的经常居住地为南湖XX,属邯山区,因此,本案应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XX公司、张XX服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XX向XX公司借款共计450万元,并向XX公司出具借条,由XX公司、张XX作借款担保人。范XX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南湖XX,本案应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其在一审提交邯郸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湖花园管辖处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范XX于2011年3月27日连续居住在本小区B4-1-9至今。范XX在二审提交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开元派出所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内容为范XX2011年3月1日至今租住在邯郸市邯山区秀水路南XXA2-4-5的证明,两份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不一致,且居住时间上有重叠,无法证明范XX的经常居住地为南湖XX,且范XX在2012年9月5日提出管辖异议时,其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上所载明的住址为复兴区法院家属院,同样与上述证明相矛盾,故本案不应以范XX的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XX公司举证借款中的39万元是通过邯郸XX转账交付的,范XX及XX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邯郸市丛台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强
审判员左建阔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XX
  • 2013-01-24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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