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绰号聪聪,男。被告人薛XX曾因抢劫,于2003年6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决定收容劳教二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22日释放。被告人薛XX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江苏XX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晚11时,被告人薛XX与吉XX(在逃)在盐城市东仁医院,因看不惯被害人蔡X、凌X等人在医院里的行为,被告人薛XX在该医院三楼打了被害人凌X的嘴巴子,后在该医院一楼门口手持钢管又对被害人蔡X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蔡X、凌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X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凌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薛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薛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薛XX的辩护人张XX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薛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薛XX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4、被告人薛XX有悔罪表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薛XX与被害人蔡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薛XX赔偿被害人蔡X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已给付6万元),被害人蔡X对被告人薛XX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X当庭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引发是由于被害人一方在医院病房大声喧哗影响到他人休息,同案人吉XX出面制止,被害人一方出言不逊,同案人吉XX纠集被告人薛XX等人对其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多次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一致,并且被害人蔡X在其出具的谅解书中也明确表示自己有过错,由此可见,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一般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在对被告人薛XX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薛XX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XX与被害人蔡X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江
代理审判员韦国
人民陪审员仇宏群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