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陆XX与陆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粤5102民初12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楷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陆XX,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陆XX,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陆XX,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陆XX诉被告陆XX、第三人陆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诉称:2016年10月13日7时多,原告之妻、第三人陆XX在村里买完猪肉开动摩托车欲行时,恰好被告骑着自行车行经该处,不慎跌倒。
第三人出于好意,下车扶起被告。
被告见状,责怪第三人开车不慎才致其被撞倒。
第三人信以为真,遂XX致歉。
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共交付13000元给被告或其家属,供其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
被告出院后,第三人还上门慰问,送给被告慰问金500元。
2016年12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协商解决第三人开摩托车撞伤其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补偿问题。
原告误以为第三人的债务就是自己的债务,遂在未经第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补偿协议。
事后,原告得知被告的伤情其实不是第三人开摩托车撞伤导致的,而是自己骑自行车不慎跌倒造成的。
至此,原告方X被告把自己和第三人都骗惨了。
念在乡里乡亲的关系,原告也就没有考虑要索回被告骗取的13500元。
无奈被告得寸进尺,竟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原告和第三人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其它相关费用22000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违约金。
鉴于下列原因,原告决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协议:一、原告是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订立协议的,至今第三人仍不愿意追认原告的代理行为。
二、原告是在误以为被告的伤情是第三人驾驶摩托车撞伤导致的情况下,即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的。
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年12月18日原告未经第三人授权,擅自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订立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补偿协议。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基本情况。
2.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基本情况。
3.驾驶证,证明第三人陆XX的户籍登记基本情况。
4.协议书,证明原告在无代理权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事实。
被告陆XX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陆XX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陆XX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陆XX对原告陆XX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表见代理,而且不存在重大误解申请撤销的情形,且重大误解撤销权是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XX起诉认为,2016年10月13日7时多,陆XX之妻即第三人陆XX在村里买完猪肉开动摩托车时,恰好被告陆XX骑着自行车行经该处,不慎跌倒,第三人陆XX出于好意,下车扶起被告陆XX,被告陆XX遂责怪第三人陆XX开车不慎才致其被撞倒,第三人陆XX信以为真,遂致歉并在被告陆XX住院期间代垫医疗费13000元及慰问金500元。
而2016年12月18日,在被告陆XX要求原告陆XX与其协商解决第三人陆XX开摩托车撞伤其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补偿问题。
原告陆XX误以为第三人的债务就是自己的债务,遂在未经第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第三人名义与陆XX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补偿协议。
协议内容如下:兹陆XX开摩托车撞到陆XX一事,现经双方私下协商,一致同意由陆XX负责全部医药费,并补偿陆XX护理费、营养费及其它相关费用22000元正(贰万贰仟元正),补偿款于2017年1月28日前付5000元,于2017年1月29日起计,每月还1000元,余款于2017年农历12月29日全部还清。
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仙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协议中陆XX姓名错写为陆XX,实质是同一个人。
另查明,陆XX与陆XX系夫妻关系,陆XX与陆XX、陆XX是“厝边、亲人”。
本院认为:原告陆XX要求撤销其于2016年12月18日与陆XX签订的协议系基于其没有代理权,以及其存在重大误解而所签署的协议。
关于原告陆XX主张的第一点理由,本院认为:陆XX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心智正常,其作为陆XX的丈夫对陆XX撞到陆XX一事应该是清楚,尤其是陆XX与陆XX、陆XX夫妇系“厝边、亲人”,彼此相互非常熟悉,所以陆XX对此不可能不知情;其次,陆XX对其妻子在陆XX住院期间至医院探视及代垫医疗费也应该是清楚;第三,陆XX作为陆XX的丈夫与其“厝边、亲人”陆XX签订协议是符合生活常理,也符合实际情况。
而且陆XX知道陆XX与陆XX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的规定,所以陆XX作为陆XX的丈夫与陆XX签订赔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主张与陆XX签署协议没有代理权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点理由即原告陆XX存在重大误解而与被告陆XX签署协议,本院认为,如果原告陆XX主张存在重大误解,那么原告陆XX显然在与陆XX签署协议之时不知道陆XX没有撞到陆XX,而是签署协议之后才知道,且其在庭审时称签署协议后听说系陆XX自行摔倒而不是陆XX撞倒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陆XX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何时知道及如何知道陆XX没有撞到陆XX。
其次,陆XX与第三人陆XX系夫妻关系,那么在其签署协议时显然是陆XX告知其撞到陆XX,而陆XX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心智正常,对于是否撞到陆XX的事实应该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其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且陆XX对陆XX在陆XX住院期间到医院探视并主动垫付大部份的医疗费也应该清楚的;同时,陆XX与陆XX、陆XX是厝边、亲人关系,彼此熟悉,也清楚陆XX与陆XX的夫妻关系,所以其作为陆XX的丈夫与陆XX签订赔偿协议是符合生活常识,常理,也符合客观实际,故陆XX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故对陆XX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2016年12月18日原告未经第三人授权,擅自以第三人名义以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补偿协议的诉求,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第三人陆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灏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XX
  • 2018-05-09
  •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