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生,住黎城县黎侯镇城西XX。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山西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城XX公司。住所地:黎城县309国道XX。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XX因与被申请人黎城XX公司(以下简称黎城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XX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该事实已经由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黎民初字第381号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中国XX公司)已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开元XX(黎城XX公司)赔付主车(晋DXXX号)车损款73066.4元,挂车(晋DH458号)车损款3244.25元。”王XX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主张保险赔款已与其所欠黎城XX公司欠款发生抵销,但一、二审人民法院均未调取,也未采纳。据此,王XX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驳回黎城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对审理该案件的主要证据,即保险公司对晋DXXX、晋DH458车的保险赔款转账记录,王XX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取证,但该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直接作出驳回黎城XX公司的上诉请求的判决,损害了王XX的利益。王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XX依据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即中国XX公司已将保险车辆晋DXXX(主车)的车损款73066.4元和晋DH458(挂车)车损款3244.25元支付给了黎城XX公司,从而主张抵消其6万元债务。合同法第九十九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王XX并非事故车辆的直接投保人,在黎城XX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否认该理赔款的情况下,中国XX公司支付给黎城XX公司的理赔款归属并不明确,即在本案一、二审中并不能确定王XX对黎城XX公司享有该债权,不能确定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同时王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抵消通知过黎城XX公司。因此,王XX在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满足抵消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此外,对于保险车辆理赔款,王XX也已经另行提起了诉讼,其主张抵消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一、二审依据双方存在借款合同这一基本事实,判决王XX偿还其到期借款证据充分,王XX主张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XX主张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经查,王XX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其主张不满足上述规定。因此,王XX主张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王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克恭
代理审判员 高 艺
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